商业秘密保护培训总结(经典十四篇)
发表时间:2021-08-25商业秘密保护培训总结(经典十四篇)。
商业秘密保护培训总结(1)
签订时间:
签订地点:
甲方:
乙方:
鉴于:
甲乙双方正在进行__________________无源监控
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双方就该项目的实施以及合作过程中,向对方提供有关保密信息,且该保密信息属提供方合法所有;甲乙双方均希望对本协议所述保密信息予以有效保护,经双方协商,达成本协议。
一、本协议所指保密信息是指:
1、甲方向乙方提供:在合作过程中,乙方从甲方(或子公司、关联公司)获得的与合作有关或因合作产生的任何商业、营销、技术、运营数据或其他性质的资料,无论以何种形式或载于何种载体,无论在披露时是否以口头、图像或以书面方式表明其具有保密性。
2、乙方向甲方提供:在合作过程中,甲方从乙方(或其母公司、子公司、关联公司)获得的与合作有关(转载于:项目保密协议书(范本))或因合作产生的任何商业、营销、技术、运营数据或其他性质的资料,无论以何种形式或载于何种载体,无论在披露时是否以口头、图像或以书面方式表明其具有保密性。
上述保密信息可以以数据、文字及记载上述内容的资料、光盘、软件、图书等有形媒介体现,也可通过口头等视听形式传递。
二、双方权利与义务
1.双方保证该保密信息仅用于与合作有关的用途或目的。
2.双方各自保证对对方所提供的保密信息予以妥善保存。
3.双方各自保证对对方所提供的'保密信息按本协议约定予以保密,并至少采取适用于对自己的保密信息同样的保护措施和审慎程度进行保密。
4.任何一方在提供保密信息时,如以书面形式提供,应注明“保密”等相关字样;如以口头或可视形式透露,应在透露前告知接受方为保密信息,并在告知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确认,该确认应包含有所透露的信息为保密信息的内容。
5.双方保证保密信息仅可在各自一方从事该项目研究的负责人和雇员范围内知悉。
在双方上述人员知悉该保密信息前,应向其提示保密信息的保密性和应承担的义务,并保证上述人员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本协议条款的约束,确保上述人员承担保密责任的程度不低于本协议规定的程度。
三、违约与赔偿
1、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应在第一时间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保密信息的扩散,尽最大可能消除影响,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为双方合作项目金额的
200%(或由双方协商确定)。
2、上述违约金数额并不影响受损害方向违约方要求损害赔偿。
该等赔偿以受损害方实际遭受的损失为限。
四、有效期: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并持续有效,双方协商一致可终止协议。
双方合作项目的终止并不影响和协议的效力。
五、任何通过友好协商后不能解决的争议均应提交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商业秘密保护培训总结(2)
商业秘密信息范围
唐青林
案情要旨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基本案情
2002年12月24日,被告庄某在原告的上海分公司任总经理,岗位工资标准为每月21,0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2年12月24日至2007年6月30日止。
2003年5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某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商业利益冲突及保密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乙方(被告)在工作期间获得的包括商业秘密、专有技术及和甲方(原告)其他方面的事务和业务有关的机密资料(不论书面的或机器可读形式),被告同意不论是在此期间或以后均对所有上述资料予以保密,未经公司总裁或授权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任何时候都不会将原告机密资料泄露给无权知道的人员,或将机密资料用于原告方以外的任何用途,在离开原告时被告将不拿走任何属于原告的图纸、方案、文件、电脑程序、技术数据、说明或其他任何性质的记录(不论书面的或机器可读形式),或任何上述材料的复制件,且不会利用技术保密的资料进行任何相同或近似研究和开发;任何被告的泄密行为,若有损原告的声誉,影响其经营、导致与原告的利益冲突或泄露原告的商业秘密,无论是有意的或无意的,原告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通知期或代通知金或任何其他补偿,并保留追究被告法律责任的权利;被告如有违反本协议规定,应立即停止其侵害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同时原告可视其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处以警告、记过、开除等行政处分,并处以不低于10,000元的罚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全额赔偿。双方还对协议的有效期限等做出了约定。
2005年7月21日,原告发通知给被告,主要内容为:“因公司业务管理方式调整,特决定并于2005年7月20日通知您,公司将于2005年8月15日终止与您的劳动关系。公司将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支付您服务不满三年的三个月工资标准的离职津贴合计6.3万元。并于离职交接及审计无误后五个工作日内发放。”同年7月22日,原告又发通知,确认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8月15日-19日)共五天工资。被告于8月15日离职。
2005年9月9日,原告向广东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登录互联网浏览、保全的相关网页显示:在网站的“论坛首页——世纪车会——车迷Club——帖子列表”的第83页点击主题为“汽车频道首页又做了版面上的调整啦”的帖子,在第76页点击主题为“注意:本周五(3/18)浦东体育活动通知(含足、羽、兵)…”的帖子,分别出现了注册用户回复的页面;在该网站“论坛首页——世纪车会——FB生活——帖子列表”第10页点击主题为“请假”、“浦西羽协正式会员名单”的帖子,分别出现了注册用户回复的页面。在网址的“汽车社区——车迷Club”第52页点击主题为“汽车频道首页又做了版面上的调整啦”的帖子,在第46页点击主题为“注意:本周五(3/18)浦东体育活动通知(含足、羽、兵)…”的帖子,分别出现了注册用户回复页面。在“汽车社区——FB生活”第9页点击主题为“请假”的帖子、第8页点击主题为“浦西羽协正式会员名单”的帖子,分别出现注册用户回复页面。该些网页的网页底部注明“经营许可证编号:粤ICP证010001、某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版权所有”等信息。
经比对,被控论坛的前述帖子主题、回帖主题和内容、回帖用户名和时间以及论坛的版式设计、帖子列表中的作者、回复人名称均相同,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被控论坛回帖左侧注册用户的发贴、回贴、积分、魅力等数值与原告论坛的相应数值不同;前者有信誉数值,后者没有。
2005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经公司慎重调查,发现您在任职期间存在违反双方签订的《员工商业利益冲突及保密协议》的行为。经公司研究决定不予支付离职补偿金,并保留对您的违约行为给我司造成的损失进行法律追究的权利。”
被告9月25日收到该通知后于9月28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5年8月1日至15日的工资11,042.07元、2005年8月16日至8月20日5天的代通知金5,019.12元、2005年第二季度奖金9,600元、上述工资及奖金总额25%的补偿金5,160.52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34,009.56元。该委员会于当日以原告无上海市营业执照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被告遂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8日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05年8月1日至15日的工资11,042.07元、2005年第二季度奖金9,600元、5天的代通知金5,019.1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00元,合计88,661.19元。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于2006年10月1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于2005年7月18日备案登记,备案登记人是陈萍,之后曾依次先后变更为庄某、陈萍。陈萍是庄某弟弟庄晓阳的妻子。网站于2001年5月8日备案登记,备案登记人是原告。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是网站的帖子列表中的作者、回复人栏中的注册用户名、帖子主题、主题的链接内容以及注册用户注册登记资料等。原告认为,这些信息的秘密性在于作者、回复人必须要有用户密码经过认证才能登录网站发帖,被控网站使用了原告网站的相关客户资料。被告则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信息在原告网站上已经公开,不具有秘密性,而且无需源文件和用户注册资料,即可对一个已知网站进行复制,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法院经查,原告的网站的帖子列表中的作者、回复人栏中的注册用户名、帖子主题以及回复内容均在该网站论坛中公开,网络用户只要登录该网站均能知悉上述信息,故该些信息属于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告还主张其网站论坛的注册用户登记资料构成商业秘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原告应当对其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秘密信息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等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论坛注册用户登记资料等后台资料的记载形式、具体内容。因此,原告的该节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某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并非所有的企业信息都属于商业秘密信息。本案中,原告某信息网络公司主张网站的帖子列表中的作者、回复人栏中的注册用户名、帖子主题、主体的链接内容以及注册用户注册登记资料等为企业的商业秘密,但由于涉案资料并不具有秘密性,且法院未对涉案信息提供准确地范围证明,故法院对涉案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主张未予支持。那么,商业秘密信息的范围都有哪些呢?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秘密性、价值型、实用性和保密性是构成企业商业秘密的四大要素,那么,企业的商业秘密具体来说又有哪些内容呢?
商业秘密保护培训总结(3)
商业秘密保密协议范本
甲方: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
乙方: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
甲乙双方就乙方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的保密及竞业限制事宜,达成以下条款,以共同遵守:
一、商业秘密
本合同提及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方案、工程设计、电路设计、制造方法、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研究开发记录、技术报告、检测报告、实验数据、试验结果、图纸、样品、样机、模型、模具、操作手册、技术文档、相关的.函电,等等。
本合同提及的其他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行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进货渠道,等等。
二、对秘密信息的保密
对拥有方的商业秘密,接受方在此同意:
(1)严守机密,并采取所有保密措施和制度保护该秘密(包括但不仅限于接受方为保护其自有商业秘密所采用的措施和制度);
(2)不泄露任何商业秘密给任何第三方;
(3)除用于履行与对方的合同之外,任何时候均不得利用该秘密;
(4)不复制或通过反向工程使用该秘密。接受方应当与能接触该商业秘密的员工、代理等签订一份保密协议,此协议的实质内容应与本协议相似。
三、禁止非法使用秘密信息
乙方保证除非为了甲方项目的工作需要而使用此种秘密信息履行职务外,未经甲方事先书面许可,不以任何方式自行使用秘密信息,并且不以任何方式许可或协助他人使用秘密信息。
四、保密期限
本协议的保密期限________年。
在保密期限内,乙方无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离职,仍须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乙方认可,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在支付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乙方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故而无须在乙方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
五、争议解决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并按照中国的法律进行解释。由于本协议的履行或解释而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应提交________仲裁委员会并按照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和仲裁程序进行最终裁决。
六、协议的生效与效力
1、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乙方(签字):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商业秘密保护培训总结(4)
教育家叶圣陶说过:“教是为了不教。”因此,教师在教学中不仅要向学生传授书本知识,更重要的是加强学法指导。教会学生如何学习知识,培养学生的自学能力。
那么,在语文教学中如何落实学法指导,培养学生自学的能力呢?我认为学法指导的过程大致可分为以下四个环节。
由于学生的认识规律是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所以上课开始便向学生灌输抽象的学习方法是很难被小学生所接受的。即使接受了也只是机械地记忆,而不是理解,更谈不上应用。因此,学法指导的第一环节应先让学生积累一定的感性认识。即通过教学中的示范性指导,让学生从教师的教学中感知学法,领悟学法。这就要求教师的示范过程必须做到两点:一是教师的教应做到线条明确,层次清楚,便于学生发现和领悟学法。二是教师的教应做到难易适度,便于学生尝试和运用学法。
如在教学第十册第三课《古诗三首》时,我将第一首诗《江畔独步寻花》作为展示学法的范例。指导学生分五步进行学习:1、初读,读准字音。1)学生自由朗读,注意读准字音。2)指名朗读,纠正春错误读音。3)教师示范朗读,读出诗句的停顿节奏,以唤起学生的注意。4)学生试读,达到能读准字音,会停顿的程度。2、细读,理解字词。1)学生自读诗句,勾画出不理解的字词。2)指导学生运用查字典、联系诗句等方法理解这些字词的意思。3、精读,体会诗意。1)指导学生再读诗句,一边读一边想每句讲的是什么。2)学生逐句讲述诗句意思,要说得通顺、连贯、明白。4、赏读,想象意境。1)再读《江畔独步寻花》,思考诗中描写了哪些景物?这些景物构成了怎样的画面?2)自由朗读,想象诗的意境,体会诗的情感。3)反复朗读,欣赏诗的韵律,感受诗的情趣。5、诵读,背诵诗句。让学生在声情并茂的读书声中再次体味诗的意境,欣赏诗的美感,并能熟领略了诗的意境,同时使学生从这一学习过程中获得了清晰完整的感性认识。为下一步发现和领悟学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通过第一部分的学习,学生积累了一定的感性认识,如果不及时加以指导和归纳,将感性认识上升为理性认识,他们对学习方法的认识就不能深化,也就达不到掌握技能方法的目的。因此,当学生对学业法的感性认识达到一定的程度时,教师要及时引导他们对第一部分的学习过程进行简要回顾。使其从回顾中发现和领悟学法,再用一定的方式指导学生将发现的领悟到的学法归纳出来。使他们对学法的认识更加清晰和深刻。
如在学完《江畔独步寻花》这首诗后,我就问学生:“我们刚才是分了几个步骤来学习这首诗的?每一步又是怎样做的?通过回答问题,学生对刚才的学习过程进行回忆思索,把发现和领司到的学法简明准确地归纳出来。
通过前两个步骤,学生已经领悟和归纳了学法。但学法作为一种方法和本领,不但要靠讲授,靠理解,更重要的是要靠实践活动的训练。只有通过学生的自学实践才能真正掌握学法,也才能使学生的自学能力真正得到培养。所以,领司和归纳学法并不是学法指导的最终目标,而只是一个起始。在此基础上还应给学生自学实践的机会。让学生在尝试过程中运用学法,把学法转化为自己的东西,进而形成能力。
如在教学第二首古诗《游园不值》时,我就把主动权留给学生,让出人头地通向旬才理解和归纳的学法自学这首诗。在学生自学之前,我用小黑板出示学法,强化学生的意识,防止自学过程的混乱性;同时我还向学生提出相应的要求。这样,学生既明白了学习的方法,又弄清了自学要求,就能按部就班地进行自学。在学生自学焊,教师进行巡视,了解学生的自学情况和是否按上面的方法进行自学。对成绩较差的学生进行指导和点拨,使他们也能运用学法进行自学,逐步提高自学水平。
学生在学习《游园不值》这首诗时,自己去朗读诗句,分阅读、品味、想象、诵读,在此过程中,学生动脑、动手、动口,使阅读的理解过程与培养学生自学能力有机地结合起来,让理性的学习方法通过实践真正转 化为技能。理实证明,这样做,便学生的自学能力得到发展和提高,效果很好。
检查学生的自学效果,这是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通过检查,可以纠正不足;通过检查使学生盾到自己运用学法所取得的成绩,获得成功的满足和喜悦,激发学生运用学法的兴趣。所以在学生自学后,应采取一定的方法检查自学效果,了解学生的自学情况。在教学《游园不值》时,我设计了以下几个步骤检查自学效果:1、说说下列词语的意思:“不值”、“游园不值”、“应”、“怜”、“屐齿”、“苍苔”、“小扣”、“柴扉”。2、作者未能进园赏花,但他并不扫兴,你从哪里看出来?3、图文结合,讲述诗的意思,体会诗中的思想感情。4、感情朗读和诵背全诗。在检查过程中,允许学生发现不同意见,并善于用“不同”去效地促使他们独立思考、评议、争论和互相启发。然后,再让学生根据学法继续自学、检查,使学生真正地掌握学习古诗的一般方法和步骤,同时培养了学生的自学能力。
当然文体不同。学习的方法也不同。不论是学习古诗还是其他课文,都有各自不同的学习方法,教师要善于把握各类文体特点,在教学中加强学法指导,切实培养学生的自学能力,这是时代发展的要求和素质教育的需要。
[浅谈学法指导的四个环节]
商业秘密保护培训总结(5)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保障中央企业利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中央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中央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
第三条 中央企业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中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必须依法按照国家秘密进行保护。
第四条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中涉及知识产权内容的,按国家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条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实行依法规范、企业负责、预防为主、突出重点、便利工作、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第七条 各中央企业保密委员会是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工作机构,负责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上级保密机构、部门的工作要求,研究决定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相关事项。
各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作为本企业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依法组织开展商业秘密保护教育培训、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事件查处等工作。
第八条 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保密工作人员,负责商业秘密保护管理。
第九条 中央企业科技、法律、知识产权等业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职责范围内商业秘密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商业秘密的确定
第十条 中央企业依法确定本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主要包括:战略规划、管理方法、商业模式、改制上市、并购重组、产权交易、财务信息、投融资决策、产购销策略、资源储备、客户信息、招投标事项等经营信息;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技术诀窍等技术信息。
第十一条 因国家秘密范围调整,中央企业商业秘密需要变更为国家秘密的,必须依法定程序将其确定为国家秘密。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及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由产生该事项的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密级,根据泄露会使企业的经济利益遭受损害的程度,确定为核心商业秘密、普通商业秘密两级,密级标注统一为“核心商密”、“普通商密”。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自行设定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可以预见时限的以年、月、日计,不可以预见时限的应当定为“长期”或者“公布前”。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一经确定,应当在秘密载体上作出明显标志。标志由权属(单位规范简称或者标识等)、密级、保密期限三部分组成。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根据工作需要严格确定商业秘密知悉范围。知悉范围应当限定到具体岗位和人员,并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七条 商业秘密需变更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或者在保密期限内解密的,由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保密期限已满或者已公开的,自行解密。
第十八条 商业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变更后,应当在原标明位置的附近作出新标志,原标志以明显方式废除。保密期限内解密的,应当以能够明显识别的方式标明“解密”的字样。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当含有保密条款。
中央企业与涉密人员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应当明确保密内容和范围、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协议期限、违约责任。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涉密程度等与核心涉密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中应当包含经济补偿条款。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因工作需要向各级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提供商业秘密资料,应当以适当方式向其明示保密义务。所提供涉密资料,由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第二十一条 中央企业涉及商业秘密的咨询、谈判、技术评审、成果鉴定、合作开发、技术转让、合资入股、外部审计、尽职调查、清产核资等活动,应当与相关方签订保密协议。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在涉及境内外发行证券、上市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过程中,要建立和完善商业秘密保
密审查程序,规定相关部门、机构、人员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加强中央企业重点工程、重要谈判、重大项目的商业秘密保护,建立保密工作先期进入机制,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应当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涉密岗位较多、涉密等级较高的部门(部位)及区域,应当确定为商业秘密保护要害部门(部位)或者涉密区域,加强防范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对商业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保存、销毁等过程实施控制,确保秘密载体安全。
第二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涉及商业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及办公自动化等信息设施、设备的保密管理,保障商业秘密信息安全。
第二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纳入风险管理,制定泄密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增强风险防范能力。发现商业秘密载体被盗、遗失、失控等事件,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泄密事件要及时查处并报告国务院国资委保密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对侵犯本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法主张权利,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保证用于商业秘密保密教育、培训、检查、奖励及保密设施、设备购置等工作的经费。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条 中央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中,对成绩显著或作出突出贡献的部门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中央企业发生商业秘密泄密事件,由本企业保密委员会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认定责任,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中央企业员工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商业秘密,情节较重或者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结合企业实际,依据本规定制定本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实施办法或者工作细则。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什么是商业秘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二、商业秘密有哪些种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包括符合特定条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京高法发
[1998]73号),商业秘密包括(1)技术信息,包括完整的技术方案、开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及取得的有价值的技术数据,也包括针对技术问题的技术诀窍。(2)经营信息,指经营策略、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投标标底等信息。
根据上述规定,商业秘密主要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技术信息
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包括完整的技术方案、开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及取得的有价值的技术数据,也包括针对技术问题的技术诀窍。
2、经营信息
经营信息包括经营策略、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上述对商业秘密外延的列举,是一个不全面的列举。随着社会经济的进步,商业秘密不断会有新的内容和形式。凡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要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都是商业秘密,都受法律的保护。
并不是所有的“客户名单”都是商业秘密。这里对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作更具体的介绍。
(1)客户名单必须符合特定要求才被视为商业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对这个问题也做了类似规定:权利人经过相当的努力,形成了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客户名单,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前款所称的努力,通常是指权利人所作的人、财、物和时间等的投入。仅以公开出版物中的单位名录不能对抗客户名单的秘密性。
(2)基于对职员信赖而与离职员工交易的,不是侵犯商业秘密。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
(一)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3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二)商业秘密的合同法保护
《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商业秘密的劳动法保护
《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
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四)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
第七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五)商业秘密的其他法律的保护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十七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
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职工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商业秘密保护培训总结(6)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主体
唐青林
案件要旨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一切以不正当手段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单位和个人都可能构成犯罪。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三类:合同约定负有保密义务的当事人;知悉或掌握本公司、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包括离职、退休人员);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即上述两种人以外的侵犯商业秘密的任何人(包括法人、非法人单位和公民个人)。
基本案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广西鸿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雁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8日,从事鹅肥肝系列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等。2002年4月,鸿雁公司与法国MIDI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法国MIDI公司转让用于养殖和填喂禽类的通风和隔热建筑物、用于屠宰、分割、加工肥禽类加工场所的建筑物的工艺技术,并为鸿雁公司培训养殖、填喂肥鹅和肥鸭以及该产品屠宰、分割、加工人员,转让费用为228700欧元(折合人民币186万元),鸿雁公司为该项技术培训花费人民币492234.67元。为此,鸿雁公司把朗德鹅养殖技术,预饲饲养技术、技巧,填肥肝操作技术、技巧,填饲配方和上料线路图,取肝技术、技巧和肥肝处理技术、技巧,填喂车间、加工车间,所有生产工艺流程设计图纸资料,以及公司一切涉及技术、工艺、生产流程和方法性的信息和资料等作为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制订系列保密措施,要求各部门及公司职员严守上述商业秘密。鸿雁公司的"广西鹅肥肝产业化开发项目"于2003年4月10日被科学技术部星火计划办公室批准为"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所生产的"鹅肥肝"于2004年7月被科学技术部、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国家环保总局批准为"国家重点新产品",所生产的"鹅肥肝"产品被人民大会堂管理局在宴会中使用,反映良好。
被告人李李某某于2001年11月应聘到鸿雁公司工作,先后任基地部副经理、畜牧兽医技术负责人、技术开发部经理等职务,负责全公司各生产环节的兽医技术工作。2003年10月,鸿雁公司与泰龙公司洽谈准备合作生产鹅肥肝,后双方因技术转让价格存在分歧未能签订合同。2004年2月,被告人李李某某私下与泰龙公司的子公司清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李李某某及其2名助手向清源公司提供种鹅反季生产技术、种鹅养殖孵化技术、原料鹅的养殖及防病治病技术、预饲、填技术、最新取肝技术、鹅肝、块菌罐头的试生产及以上各项技术的培训等,技术服务费总额为190000元。2004年3月,被告人李李某某带去助手周正凡(原鸿雁公司填饲工)、周继南及鸿雁公司的《朗德鹅的饲养和防疫技术规程》、《广西鹅肥肝产业化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养殖业无公害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总结》、屠宰作业指导书、分割肉作业及包装技术规范、工序操作规程、包装、储存、运输卫生管理规范等有关规程规范到清源公司工作,担任公司副总经理、技术总监,使用鸿雁公司的生产技术及管理方法为清源公司生产鹅肥肝。2004年3月至2005年9月,清源公司共支付被告人李李某某技术服务费18万元。
法院审理
原判认为,鸿雁公司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工艺和经营信息是该公司与法国MIDI进行技术合作后,对鹅肥肝项目投资进行产业化开发形成的,与公知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和信息有区别,具有实用性,已为鸿雁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并确定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且经鸿雁公司采取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被告人李李某某违反鸿雁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和使用其在鸿雁公司工作期间获得的上述商业秘密,造成鸿雁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鸿雁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清源公司因使用被告人李李某某披露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故鸿雁公司的经济损失参照该公司技术合作转让费人民币1860000元及为引进技术所支出的培训费用人民币492234.67元计算,合计人民币2352234.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案给鸿雁公司造成损失的数额属于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李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鸿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除依法应受其刑事处罚外,还应赔偿鸿雁公司的经济损失。法院依法以被告人李李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被告人李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广西鸿雁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352234.67元。
上诉人李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鹅肥肝生产技术及管理方法已属公知技术;2、上诉人应聘到鸿雁公司前已具有鹅肥肝的生产技术及管理方面的专业特长;3、在未对鸿雁公司鹅肥肝生产技术及管理方法按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就认定为商业秘密缺乏法律依据;4、上诉人在鸿雁公司工作期间无法获知鸿雁公司鹅肥肝生产的核心技术。5、清源公司没有使用到鸿雁公司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及管理方法。6、认定上诉人在清源公司使用鹅肥肝生产技术和管理方法给鸿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2352234.67元没有事实根据。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并驳回鸿雁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相同,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鸿雁公司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工艺和经营信息是该公司与法国MIDI进行技术合作后,对鹅肥肝项目投资进行产业化开发形成的,与公知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和信息有区别,具有实用性,已为鸿雁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并确定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且经鸿雁公司采取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上诉人李李某某违反鸿雁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和使用其在鸿雁公司工作期间获得的上述商业秘密,造成鸿雁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鸿雁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清源公司因使用李李某某披露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原审法院参照该公司技术合作转让费及为引进技术所支出的培训费用来计算鸿雁公司的经济损失,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李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鸿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除依法应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赔偿鸿雁公司的经济损失。李李某某于2001年11月应聘到鸿雁公司工作,先后任基地部副经理、畜牧兽医技术负责人、技术开发部经理等职务。在工作期间接触、获取了鸿雁公司的商业秘密。在没有与鸿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李李某某私下与清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违反鸿雁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披露和使用鸿雁公司的商业秘密,获取清源公司的技术服务费。李李某某上诉提出鸿雁公司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及管理方法已属公知技术及其在鸿雁公司工作期间无法获知鸿雁公司鹅肥肝生产技术等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等作出适当量刑。李李某某上诉请求改判其无罪并驳回鸿雁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法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要旨
本案中,鸿雁公司的商业秘密遭到侵犯,以违反其保密协议的李李某某为侵权人进行了责任追偿,但却并未追偿以重金诱使李李某某的泰龙公司或者去子公司的法律责任。那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都有哪些呢?
商业秘密保护培训总结(7)
企业内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建立
唐青林
案件点评
企业应当积极从自身的实际状况出发,制定符合其经营发展需要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内容,确定商业秘密的保密等级;对不同的技术和经营方法,根据不同的重要性进行分类,确定不同的保护力度,制定相应的制度;编制《保密手册》或《员工手册》,并发放给员工;与可能接触商业秘密的管理人员、员工签订保密合同、竞业禁止协议及设定相应的脱密期等措施。
基本案情
201*年2月1日,被告徐某某与原告杭州HE听力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E公司”)嵊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担任内勤工作,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对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损失的程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 201*年5月8日,原告任命被告为HE公司嵊州分公司代主管,负责嵊州HE日常管理工作。2007年9月4日,原告免去被告嵊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职务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9月18日,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于“嵊州市康耳听力技术服务部”的开办申请进行审批公示。2007年9月30日,徐某某以嵊州市康耳听力技术服务部的名义向赵雅琴和相杏琴发函,通知其参加服务活动。2007年10月16日,嵊州市康耳听力技术服务部(个人独资企业)经工商登记成立,徐某某为全额投资人。2009年7月27日,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法院。
原告HE公司诉称:201*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内勤工作,工作期限为201*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负有保守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原告公司的员工手册也规定了员工应保守公司商业秘密。201*年5月8日起被告被安排为原告嵊州分公司负责人。原告为开拓嵊州市场,投入了大量广告等支出,且广告公布的号码为837…6的小灵通也系原告为被告购买。通过原告公司员工的努力,嵊州分公司渐渐拥有了一批客户,有了一定的经营收入。原告将客户名单都采取了密码等保密措施。但被告作为嵊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掌握了公司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的情况下,私自筹办与原告公司同种类的听力技术服务部。原告发现后,于2007年9月4日免去了被告嵊州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被告于2007年9月5日申请相关部门批准办理“嵊州市康耳听力技术服务部”,后又多次向原告客户名单中的全部老客户寄送信函,邀请他们参加促销活动,在邀请函中同时注明了837…6的联系电话。因被告之行为,致原告嵊州分公司的经营销售下降,出现亏损。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其担任原告嵊州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掌握的商业秘密,从事与原告同种类的经营活动,其登记的服务部名称“嵊州市康耳听力技术服务部”与原告嵊州分公司名称相似,且被告使用原告发布广告的电话号码837…6,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同时赔偿原告因侵犯商业秘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违约金1000元及律师咨询代理费5000元,合计106000元。
被告徐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但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有员工手册,即使原告公司有员工手册,因并未经被告签字认可,也未告知被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等规定,该员工手册相应的条款对被告没有约束力。2007年8月,被告向原告公司提出了辞职的申请,至2007年9月4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9月4日之后双方如发生争议,不应再适用劳动合同的条款。(二)关于原告所诉称的广告中电话号码的归属及使用问题,该电话号码系被告前夫俞值江所有,并非被告所有。在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后,双方均要求广告制作人王金军将该电话号码在广告上涂去。而且,广告中是否存在上述电话号码与侵犯商业秘密也并无关联性。(三)本案也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商业秘密,聋哑残疾人名单属于公众信息,在当地残疾人联合会里均有记载,并不属于采取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范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登记的“嵊州市康耳听力技术服务部”与原告嵊州分公司名称构成相似以及被告使用837…6的电话号码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因企业名称是否相似以及被告是否使用之前用过的电话号码均与原告诉称的被告侵犯商业秘密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法院均不予审查。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老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素:一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二是具有经济利益及实用性;三是采取了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款对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界定为“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原告提供的老客户名单中仅有客户名称、电话和地址,并无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深度信息,且客户名称、电话和地址均可通过相应渠道获得,故原告尚不足以证明该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而且,原告虽主张其对于该老客户名单采取了电脑加密等保密措施,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也不能认定该老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原告主张的老客户名单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原告主张的老客户名单并不构成商业秘密,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杭州HE听力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本案中,由于原告主张的载有员工保密义务的《员工手册》并没有被告的签名,使法院对《员工手册》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可,并认定原告并未对其主张的客户名单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从而导致法院对原告的保护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可见,要想自身的商业秘密得到法律的保护,企业内部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至关重要。那么,企业应当从哪些方面来建立自身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呢?
根据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国有企业要逐步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使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制度化。国有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定如下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商业秘密事项产生、认定管理办法;商业秘密资料使用和销毁管理办法;商业秘密密级确定及保密期限管理办法;职工保守商业秘密管理办法;商业秘密管理奖惩办法;对外接待保密管理办法;商业秘密要害部位保密工作管理办法;会议保密规定;传真机、计算机和通讯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等”。可见,企业可以从以下方面建立自身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首先,企业应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内容,确定商业秘密的保密等级。对于企业来说,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至关重要。对此,企业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考虑是否将相关信息划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畴:该信息是否具有保密的必要性;该信息是否具有保密的可能性;与其有他知识产权保护方式相比,以商业秘密方式进行保护,是否具有更好的效果。确定企业商业秘密的内容,并根据这些信息对企业的经济利益的影响程度,将商业秘密划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个等级。
其次,对不同的技术和经营方法,根据不同的重要性进行分类,确定不同的保护力度,对商业秘密资料的使用、更新、保存和销毁等制定相应的严密制度,有的放矢地提高商业秘密的保护效率,降低保护成本。
第三,编制《保密手册》或《员工手册》发放给员工,组织员工学习,并对学习过程进行统一签到,要求员工在发放的《保密手册》或者《员工手册》上进行签字确定。
最后,在企业制度的设计与管理上,要通过采取与可能接触商业秘密的管理人员、员工签订保密合同、竞业禁止协议及设定相应的脱密期等措施,防止人才流动中的商业秘密泄露;设置专门的部门或配备专门的'人员,管理、监督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情况;并完善企业保护商业秘密所需的必要的硬件设施,将涉密信息与其他类别的信息隔离开来,实现对商业秘密的有效管理。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是企业的重要制度之一,其直接关系到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对此,企业应当积极主动地从自身的实际状况出发,制定符合其经营发展需要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对有效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防止企业因商业秘密泄露遭受损失显得尤为重要。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企业《员工手册》可否规定员工的保密义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事项”。可见,用人单位要约定员工的保密义务,应当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对劳动者的竞业限制做出明确约定,而不能单方面规定在《员工手册》中。至于在《员工手册》中进行保密约定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可见,约定了“保密义务条款”的《员工手册》要对员工产生拘束力,应当以员工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以及保密义务的存在为前提,具体操作上来看,可以以是否由员工亲自签收为标准。
本案中,对于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由于并未经被告签字认可,被告同时主张原告并未对该手册及其保密义务履行告知义务,故法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该《员工手册》能够证明其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的主张不予支持。
2、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殊客户。”()可见,构成企业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必须具有以下特征:是企业花费一定的人力和物力长期积累的特定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具有实用性;企业对客户名单采取了适当、合理的保护措施。商业秘密主张保护的客户信息,应当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交易的习惯、意向等深层次内容的信息。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老客户名单中仅有客户名称、电话和地址,并无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深度信息,且客户名称、电话和地址均可通过相应渠道获得,尚不足以证明该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而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该老客户名单采取了电脑加密等保密措施,故不能认定该老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老客户名单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
商业秘密保护培训总结(8)
第一条为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精神,结合本公司实际和需求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一)技术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
(二)经营信息:包括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
(三)公司有权根据开发、生产、经营情况,特别指定保密信息。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下列单位或个人:
(一)公司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公司投资的公司及其职员;
(二)与公司相关联的勘察、设计、科研、实验、策划、广告等单位(公司)及其职员;
(三)与公司相关联的模具、原材料供应、零部件供应、配件生产、印制、包装等公司及其职员;
(四)公司授权委托的验资、评估、价格评估、审计律师事务所、中介等单位及其职员;
(五)公司聘任的人员;
第四条公司设立在总经理领导下的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由总经理任主任,负责公司日常商业秘密管理和保护工作。
公司各部门设有专人负责本部门的保密工作,向办公室汇报工作。
第五条公司根据员工分工及职责,与员工签定商业秘密保护合同,员工必须严格执行公司明确的各项保密义务。
在商业交易中,因委托加工等商业行为涉及本公司商业秘密的,公司应当签定委托加工等保密合同。
第六条对涉密员工,不仅在选聘时要从其工作经历、财务状况、性格及爱好等进行多方面的考察,还要在聘用期间跟踪考核。
第七条公司的员工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违反公司保密规定或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向任何人披露或者泄露本公司的商业秘密;
(二)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任何不正当手段,获取本公司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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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其它方式作出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八条公司员工及其他从事公司业务的人,因业务要求,需要将保密信息向第三人披露或者由第三人使用的,必须事前得到公司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许可。
第九条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公司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公司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持有商业秘密的员工合法离开公司时,应当在劳动关系结束前主动将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归还给公司,并由办公室进行审查。审查无误后,员工还应当与公司签定承诺书,承诺商业秘密资料完整归还,并自愿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违反本制度的员工及其他相关组织、单位或个人,根据侵权行为、情况,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情况严重的,公司追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对遵守本制度,保护公司商业秘密有功的员工及其他从事公司业务的人,根据贡献程度,可分别给予表扬、通报表扬、记功、记大功、奖励、晋级、晋职、增加退职补偿金等嘉奖。
商业秘密保护培训总结(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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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二正文内容
甲方: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
鉴于双方正在进行 业务项目;
鉴于双方就该项目的实施以及合作过程中,向对方提供有关保密信息,且该保密信息属提供方合法所有;
鉴于双方均希望对本协议所述保密信息予以有效保护。
商业秘密
本合同提及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方案、工程设计、电路设计、制造方法、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研究开发记录、技术报告、检测报告、实验数据、试验结果、图纸、样品、样机、模型、模具、操作手册、技术文档、相关的函电,等等。
本合同提及的其他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行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进货渠道,等等.
秘密来源
乙方从甲方获得的与项目有关或因项目产生的任何商业、营销、技术、运营数据或其他性质的资料,无论以何种形式或载于何种载体,无论在披露时是否以口头、图像或以书面方式表明其具有保密性。
甲方从乙方获得的与项目有关或因项目产生的任何商业、营销、技术、运营数据或其他性质的资料,无论以何种形式或载于何种载体,无论在披露时是否以口头、图像或以书面方式表明其具有保密性
保密义务
对拥有方的商业秘密,接受方在此同意:
1.严守机密,并采取所有保密措施和制度保护该秘密(包括但不仅限于接受方为保护其自有商业秘密所采用的措施和制度);
2.不泄露任何商业秘密给任何第三方;
3.除用于履行与对方的合同之外,任何时候均不得利用该秘密;以及,
4.不复制或通过反向工程使用该秘密。接受方应当与能接触该商业秘密的员工、代理等签订一份保密协议,此协议的实质内容应与本协议相似。
例外约定
商业秘密拥有方同意上述条款不适用于下述情形:
1.该商业秘密已经或正在变成普通大众可以获取的资料;
2.能书面证明接受方从拥有方收到技术资料之前已经熟知该资料;
3.由第三方合法提供给他的资料;或者,
4.未使用拥有方的技术资料,由接受方独立开发出来的技术。
返还信息
任何时候,只要收到商业秘密拥有方的书面要求,接受方应立即归还全部商业秘密资料和文件,包含该商业秘密资料的媒体及其任何或全部复印件或摘要。如果该技术资料属于不能归还的形式、或已经复制或转录到其他资料或载体中,则应删除。
保密期限
本协议有效期五年。
争议解决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并按照中国的法律进行解释。由于本协议的履行或解释而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应提交苏州仲裁委员会并按照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和仲裁程序进行最终裁决。仲裁应用中文进行。上述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除仲裁裁决另有裁定外,仲裁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其他约定
任何一方在任何时间任何期限里没有行使其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并不能解释为他已经放弃了该权利。
如果本协议的任何部分、条款或规定是不合法的或者是不可执行的,协议其他部分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仍不受影响。
未经另一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转让其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权利。未经双方事先书面达成一致意见,本协议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而更改。除非本协议的任何意思表示或保证具有欺诈性,本协议业已包含了双方对合约事项的全部理解,它可取代此前的所有相关意思表示、书面材料、谈判或谅解。
甲方(签章):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
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商业秘密保护培训总结(10)
小张把同学小李的一件T恤衫弄坏了,小张主动到店里买了一件同样的T恤衫赔他。
小李问:“买多少钱?”
小张说:“50元。”
小李说:“我那件是500元的。”
小张不信:“你先看看衣服吧,哪里不一样?”
小李将两件衣服仔细比较了一番,颜色、样式、大小,生产厂家都一样,看不出不同来。
小张说:“肉眼看不出来,但质量肯定是不一样的。”
怎么办?他们把衣服拿到服装店,请服装师鉴定50元一件和500元一件的T恤衫到底哪里不一样,结果,他们也看不出来。其中有一家服装店的老板说了一句可谓经典的话,他说:“买同样一件衣服,花钱多和花钱少穿在身上感觉是不一样的。”
他来到出售这件T恤衫的服装店,请店老板比较50元的服装和500元的服装哪里不同。
店老板解释说:“500元的这件你穿在身上会感觉比较舒服,50元的这件衣服穿在身上感觉就没有这么舒服,不信你试试,肯定不同。”
小张将两件衣服都穿了一下,然后说:“不错,500元的这件感觉好些,50元的那些差些。”
小李也将两件衣服都穿了一下,老板忙问:“感觉怎么样?500元的好些吧?”
小李说:“我感觉差不多。”
店老板说:“这是你的感受能力有问题,如果你也花500元买这件衣服,那你感觉就会不同,500元的能激发你的感受能力。”后来一位员工透露说,这是老板的商业秘密,两件完全相同的衣服,标价却相差十倍,并且放在一起,有钱的当然买标价500元的,没钱的大多在买标价50元的,因为他看这50元的衣服和500元的一样,他完全可以对别人说他买了件500元的衣服。人嘛,就是这么回事。
商业秘密保护培训总结(11)
商业秘密立法构成要件侵权认定及法律责任
戚谦
英国Ibas调查公司近日发布的一项调查报告披露,有三分之二的英国白领在离职的最后一天会将公司内的一些重要文件偷偷带走,包括电子邮件地址、公司的销售计划、公司推介计划和客户数据资料等。
企业在录用一些关键岗位的人员时应签订商业秘密保护条款或协议,而商业秘密保护的措施可以选择脱密措施或竞业限制。《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因此,用人单位为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可以通过合同或协议的方式约定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措施和事项。
现代意义上的商业秘密,通常译为trade secrets或者business secrets,包括技术上的或经营上的秘密信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六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首次将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国际化,其第七节规定“未披露的信息的保护”,即是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其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规定为三个,即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以及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五款的规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本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是由单位研制开发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掌握的、未公开的、能给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且本单位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数据、计算机程序等等。技术信息可以是有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某一产品、工艺、材料等技术或产品中的部分技术要素。
一、商业秘密的现有立法及相关规定
有关商业秘密,我国法律当中大部分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具体案件的处理依赖更多的还是一些司法解释或行政规章。
1、《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
2、《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
3、《科学技术进步法》(1993年10月1日)
4、《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4月2日)
5、《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23 日起实施,1998年12月3日修改。)
6、《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年10月1日)
7、《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家科委,1997年7月2日)
8、《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6月12日)
9、《刑法》(1997年10月1日)
10、《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1999 年7月7日)
11、《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
12、《关于延长和修改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协议》(中美,1991年4月12日签 订)
13、《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中美,1992年1月17日签订)
1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201*年11月10日签订)
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17、《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7年4月5日起施行)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有的三个构成要件,即秘密性、实用性、保密性:
1、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即“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提示:上述第(六)项是一个兜底条款,也是认定有关信息是否具有“非公知性”的基本原则,依据这个原则,我们应清楚,所谓的“非公知性”并非要求绝对的从其他途径无法获得,而只是从其他途径获得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存在一定困难即可。而对于那些已为社会公知公用的普通技术和经营方法,则不在商业秘密之例。
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
如果一项技术无任何与众不同之处,不会让使用者拥任何竞争优势,它便没有竞争价值。 商业秘密须具有现实的使用价值,是确定的、完整的、具体的、可应用的方案,而不应仅是原理性的或抽象的。如果产品的设计仅停留在构思、草图阶段,而未形成一个完整的、可实施的设计方案,是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予以法律保护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3、保密措施: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
商业秘密保护培训总结(12)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包括以下三类:(1)以不正当手段,即通过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2)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恶意第三人的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即明知或者应知上述不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7月,被告张某某、卫焱、郭峰、李文秋分别被任命为川西厂等静压设备制造公司总经理、综合技术部经理、技术员。5月,被告张某某、郭峰、卫炎与同厂职员高明军、林骑、周立新、苏比休、王旭等人商议共同组建公司,从事等静压设备方面的生产、维修等业务。东亿公司于205月成立,经营范围是:等静压设备及附属装置的开发、生产、销售及产品的维修改造、零配件供应。
被告张某某、郭峰、卫炎分别于年7月25日、2月21日、2005年7月16日被厂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随后三被告即到东亿公司上班。
被告郭峰、卫炎于2005年5月,利用其尚在川西厂工作之便,秘密采用电脑下载、数码相机拍摄等方式,窃取川西厂冷等静压机相关图纸、资料等10000余份,并存储于东亿公司的电脑内,直接用于了东亿公司二手冷等静压机的改造、维修和易损件的生产等。被告张某某将其在川西厂搞销售服务工作期间积存于手机中的客户资料信息用于了东亿公司的销售、维修等业务。东亿公司生产、经营期间购置原川西厂生产销售的二手冷等静压机两台进行维修、更换和改造,并已销售一台。已生产冷等静压机缠绕机一台,生产并销售冷等静压机零部件若干,并有若干冷等静压机维修、调试商业行为。东亿公司在生产、销售、维修经营活动中,利用了川西厂大量的供应商、外协厂家、销售渠道的客户信息。
经鉴定,东亿公司从2005年5月30日至月30日期间实现销售收入计2572181.91元;东亿在生产经营期间对二手冷等静压机部分零件的改变、零配件实物的生产及图纸制作、冷等静压机缠绕机图纸和缠绕机实物均采用了川西厂被窃图纸的专有技术。
法院认为:一、关于川西厂LDJ型冷等静压机、冷等静压机缠绕机、冷等静压机零配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本案中,上述技术信息虽然早在十年前通过法院民事判决公开确认了的技术诀窍,但时至今日,经鉴定认为:它体现出长期技术研发的积累,不可能仅通过公开渠道直接获得;也未见国内其他公开渠道有传播或介绍。而使用说明书载明的内容明显缺乏作为一个具体技术方案的必要要素,其“公众知悉”的程度是粗浅的。另外,各厂家的使用公开也仅具有公开的可能性,并不必然导致不特定对象的“知悉”。而且根据鉴定结论可知:单就外观尺寸、结构的直观察看,其“知悉”是一知半解的,以这种方式得到的技术无法实现预期的效果。可见,川西厂涉案技术信息中大量具体而关键的技术诀窍并未公开,没有进入公知领域。因此,东亿公司在从事包括压机的调试、维修、零配件的生产、加工、装配过程中,仅通过被告自身学习、积累和使用说明书的运用等,是无法完成和逾越上述技术诀窍问题的,也正如查明事实所反映的被告使用了窃取图纸中的技术诀窍信息来实现其生产行为,其侵权性当见。
本案中,川西厂在数十年的等静压设备生产经营中,摸索、选择、发展了一大批能与其产业发展协调相适应、较稳定的自己特殊的客户群体,包括外协配件合作厂家名单,这是其长期积累的结果,也是大量人力、物力投入的产出,还是其产品市场占有率和企业保持竞争力的重要保障。虽然,被告可以就单个的客户名单的单个信息从网络搜索获取,但不能查到川西厂经过多年实践、积累、技术改造而根据不同企业具体情况相对应的技术数据等特殊信息。而且面对海量的搜索结果,如果没有被告已知储存的明确信息,东亿公司取得257万余元销售收入会付出极高的筛选成本。结合川西厂对经营信息采取保护措施所反映的主观愿望,说明了涉案经营信息与技术信息同样具有秘密性。本案中,川西厂建立了一系列保密制度,限定了知悉人员范围,对涉案信息专门标注和登记,与被告签定保密协议责任书等,充分反映出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明显识别程度,而本案被告也正是通过秘密窃取手段和违反保密约定才取得相关信息的。因此,法院认定川西厂对涉案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综上,川西厂LDJ型冷等静压机、冷等静压机缠绕机、冷等静压机零配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川西厂的商业秘密权。
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是否侵犯商业秘密权,应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四被告均与川西厂签定了保密协议责任书,负有承担相应保密的义务,并知道或应当知道川西厂保密信息对象的范围,但却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和违反约定形式取得相关保密信息,被告张某某、郭峰、卫炎并使用于东亿公司的生产、经营、销售而获取利润;被告李文秋明知郭峰等人在从事冷等静压机的改造生产等,但却秘密窃取保密信息又出售提供给郭峰等人并获利,与其他三被告已构成共同犯罪。因此,四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川西厂的商业秘密权。
三、本案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
由于我国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数额计算方法没有明确规定,而本案商业秘密多数具有技术内容,与专利比较接近,因此可以参照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计算更为客观和公正。由于国内市场生产销售等静压设备的厂家不止川西厂一家,考虑到市场竞争中存在的交易价格、市场占有份额等多种不确定性因素,如果将东亿公司的257万余元销售收入必然等同于川西厂的损失,则相对于被告缺乏公平性和合理性的支持,也不能比较准确地反映川西厂的损失情况。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一般参照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确定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即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犯商业秘密所获取的利益作为依据。因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以东亿公司的利润来计算损失数额更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同时,由于被告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与使用川西厂技术信息,已某种程度地导致该技术秘密公开和泄露,影响企业因大量研发投入而产生的'使用价值。因此,对于川西厂投入的研发费用可作为本案量刑的参考因素。综上,本案的经济损失数额为804470.47元。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张某某、郭峰、卫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李文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各被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被告郭峰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卫炎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李文秋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追缴被告违法所得804470.47元,上交国库。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行为人采取的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方式,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方面。那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都有哪些呢?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可见,刑法上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1)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即指行为人以各种违法手段,如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既包括权利人以外的人员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也包括权利人的雇员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卫焱、郭峰作为川西厂的员工,采用电脑下载、数码相机偷拍等方式,窃取川西厂的冷等静压机相关图纸、资料等10000余份,存于东亿公司的电脑内的行为,就构成了对川西厂商业秘密的侵犯。
(2)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所谓披露,是指以口头、书面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或合法窒息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向他人公开;使用,即指将商业秘密在各种有用的场合予以利用;允许他人使用,即指行为人擅自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提供给他人使用,允许他人将商业秘密运用于生产或者经营活动中。非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商业秘密,既包括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实施的非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也包括与权利人定有保密协议或虽无保密协议但经权利人明确提出保密要求的保密人员实施的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
(3)“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的行为,即明知或者应知上述不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也即恶意第三人的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如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技术受让方是违约而转让,则受让人的行为即构成侵权。上述行为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表现,通常来说,刑法理论上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应当是一种故意犯罪,在这种故意既可以是出于营利为目的,也可以是出于报复等其他的犯罪动机。
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卫焱、郭峰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采用电脑下载、数码相机偷拍等方式,窃取了川西厂的冷等静压机相关图纸、资料等;被告李文秋在郭峰的授意下,盗取川西厂等静压设计图纸130余份交给郭峰,其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1、保密措施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商业秘密保护中的保密制度并不要求权利人的措施万无一失,只要权利人采取了在当时、当地条件下是适当的、有效的、符合常理的措施即可。
本案中,川西厂建立了一系列保密制度,限定了知悉人员范围,对涉案信息专门标注和登记,与被告签定保密协议责任书等,充分反映出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明显识别程度。因此,法院对川西厂对涉案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主张予以认定。
2、“不具有公知性”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本案中,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川西厂LDJ型冷等静压机、冷等静压机缠绕机、冷等静压机零配件的技术信息是长期技术研发的积累,不可能仅通过公开渠道直接获得,()即涉案技术信息中的关键技术诀窍并未公开;且使用说明书载明的内容明显缺乏作为一个具体技术方案的必要要素,其“公众知悉”的程度是粗浅的。各厂家的使用公开,单就外观尺寸、结构的直观察看,也并不必然导致不特定对象的“知悉”。故法院对涉案技术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性”予以认可。
3、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川西厂技术信息在某种程度已被公开和泄露,影响企业因大量研发投入而产生的使用价值。因此,本案法院综合东亿公司的利润、川西厂投入的研发费用综合认定本案的经济损失数额为804470.47元。
商业秘密保护培训总结(13)
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
唐青林
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 ——北京DH禾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FY(FANGYU)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
较之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在构成条件和范围上存在较多的不确定性,商业秘密所保护的经营信息所涉范围较广。通常来说,除技术信息以外的、只要是企业投入了人力、物力或财力进行开发、具有创造性、新颖性,不为公众所普遍知悉的,能够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活动的各类信息,都应当列入商业秘密经营信息的保护范畴。
基本案情
201*年9月9日,DH公司(甲方)与FY(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FY的职位是技术总监(CTO)。该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和期满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合同后两年内乙方均应严格保守甲方的秘密,不得将甲方的经营情况、客户资料、技术数据及资料、财务状况、正在开发的产品、项目等商业秘密泄露给第三方。否则,甲方有权追索和要求乙方赔偿经济损失。”201*年9月11日,DH公司与FY签订《保密和发明转让协议》。2008年11月25日,FY辞职离开DH公司。
诉讼中,DH公司提交了一张视频光盘,称该光盘中录制的内容既包括DH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也包括FY未经DH公司许可向案外人泄露商业秘密的侵权事实,主要是以FY向案外人介绍情况的方式体现的,其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包括:1、我的这个项目就是站在DH网的肩膀上;2、在DH网成过单的卖家10万个,成过单的买家50万个,平均一个订单的数额是200美元。网站上有4000多个分类,1300万个listing,卖出的个数是200万个;3、我每周看40多个关键运营数据;4、连续7个月新客户率是47%;5、成交量的80%是不到600个大卖家托起来的;6、它目前的纠纷率是5%;7、我想做的是垂直外贸交易平台,外贸交易方面完全跟它是一样的;8、我现在下面的一个经理,原来自己做过网站,现在还有网站。他在电子商务上的了解跟我不相上下。在运营方面,对数字的理解,我有意识的把一些运营数据发给他看,他的解读基本上跟我是一致的。将来呢他去做ceo;9、由于DHgate是大卖场,推广手段非常有限,只能用google和ppc;10、2006年年中,DHgate完成第一轮融资,201*年8月完成第二轮融资1000多万美元。我们利润率:我们预测都是按照10%左右;11、我现在开发的这个系统,借鉴了非常多的他的东西包括光盘记录时间、订单怎么处理、纠纷怎么处理、站内信怎么处理、垃圾邮件EDI;12、我现在做这个系统,内核借鉴非常多DHgate,我没有抄他的,我用了他最根本的东西。DH公司主张这份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08年11月5日,即FY办理离职手续之前。对于该份证据,FY对时间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份证据的来源不具有合法性,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得的,不应予以采信。另外,该份证据所涉及的DH公司的信息包括三类情况:即客观事实、一般作法、融资情况,这些信息基本为公知的内容,不具有实用性、秘密性,不构成商业秘密。
另外,DH公司还提交了一份自称是2008年8月27日FY提供给案外主体“沱沱网”的PPT文件的一部分,并称“沱沱网”利用该文件已经建立了与“DH网”竞争性的网站。
FY在本案中提交了一些网页的复印件,主要内容是关于DH公司的报道性文章,涉及DH公司创办情况、融资情况、盈利模式、业务情况。其中,最早的时间是2008年10月30日,涉及DH公司的创办情况、融资情况、交易费用,其目的是证明DH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均是公开的,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这些证据中体现的信息与DH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完全相同。
一审中,DH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类型是经营信息。
法院审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DH公司提供的证明其商业秘密内容的光盘,系在FY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并且没有明确显示FY与何人谈话以及为何与该人谈话,即该份证据来源不明;其次,经营信息之所以能够成为商业秘密,需要权利人在长期经营活动当中付出不懈努力不断积累获得,因此,仅凭FY口头陈述的一些与DH公司有关的内容就认为是应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的经营信息缺乏事实依据;再次,DH公司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FY在录像中陈述的内容系不为公众所知悉且DH公司已针对此内容采取了相关保密措施明确确定其系不能对外披露的信息;最后,DH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上述内容的披露将给公司造成何种损失,即该内容的经济价值性。因此,该光盘不能证明DH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另外,DH公司举证的FY提供给“沱沱网”的内容系打印件,无法证明该份证据的来源与真实性,亦不予采信。DH公司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件,因此对于DH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DH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DH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对DH公司提交的视听光盘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商业秘密的内容,事实上,上诉人已经明确了所主张的12项商业秘密的内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对上述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错误;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并可以为上诉人带来利益。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依据上述规定,只有具备法定条件的信息才能作为商业秘密获得法律保护,具体包括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并应采取保密措施,并且应当举证证明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
本案中,DH公司主张FY向案外人泄露了该公司的商业秘密,故DH公司应对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FY泄露的内容等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DH公司提供的证明其商业秘密内容及FY侵权行为的光盘,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作为视听资料的证据在录制前,必须告知当事人,故虽然该份证据系在FY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但其作为视听资料证据可以证明FY曾与案外人进行相关业务洽谈的事实,故在FY认可确曾与案外人进行过相关谈话的情况下,该份证据应予采信。
作为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应该是权利人在长期经营活动中不断积累所获得的信息,是较系统的、有相关数据支持或者形成一定模式的信息组,即使是经营数据,亦应有这些数据所产生的渠道、途径、基础,因而需要权利人提交证据证明。DH公司主张FY在视听资料中所透露的内容即为其商业秘密。但在本案中,DH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相关经营信息的内容、范围,仅笼统指出FY所透露的内容就是其商业秘密,但是,对于FY所透露的内容是否有相关数据与之相佐证、是否属实,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商业秘密保护培训总结(14)
甲方: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
一、甲方商业秘密的范围
图纸、工艺、质量标准、检验方法以及其他技术资料和内容;
高层人事变动等有关内容;
管理办法;
地址、联系方式、配套价格、供货方式等相关内容;
销售策略、销售价格、售后服务等与销售有关的重要内容;
资料。
二、保守商业秘密的责任要求
乙方有义务和责任对甲方的商业秘密保密,不得直接或间接向与甲方有商业竞争的第三方泄密。乙方若违反本协议,给甲方造成一定的不良后果,将承担违约责任。
三、违约责任
1.乙方无意泄密并给甲方造成的后果不是十分严重的`,甲方将追究乙方________元以上________元以下的经济赔偿责任,同时给以行政处罚。
2.乙方以谋取经济利益或工作岗位为目的,有意泄密并给甲方造成严重后果的,甲方将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并附带经济赔偿责任,经济赔偿额度视后果严重程度确定。
四、其它
1.本约定书为甲乙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文本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约定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
乙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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