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得范文|商法的实践报告(集锦14篇)_商法的实践报告
发表时间:2018-12-15商法的实践报告(集锦14篇)。
♥️ 商法的实践报告
引导语:案例分析是指把自己的案例分析以简明的书面形式表达出来的案例分析材料。下面是小编为你带来的商法案例分析论文,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一):合同的概述与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题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具有一下特征: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合同的目的在于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
(二):合同的分类
合同按照不同的标准和角度有很多不同的分类。包括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共计15个分类。而除此之外,合同还包括单务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无偿合同,诺成合同、实践合同等几大类。
(三):合同法的概念
合同法是指调整当事人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广义的合同法包括所有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法规;狭义的合同法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合同法适用于各种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主要是财产关系;但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使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四):合同法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合同的订立必须友好平等协商。
2.自愿原则。自愿原则也是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是否缔约,和谁缔约,和采用怎样的形式,内容如何的均由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规定范围内自行决定。
3.公平原则。双方本着公平合理的准则,维持各方利益与风险的均衡。
4诚实信用原则。城市守信本事道德准则,而市场经济是讲求秩序的经济,良好的市场经济要求经营者城市经营,童叟无欺。因此,诚实守信上升为法律原则,要求当事人讲信用,不得欺诈或有其他违背该原则的行为。
5.公序良俗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必须尊重社会良善风俗,最受社会公共秩序,不得岁还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自由:
合同自由的含义
所谓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选择合同内容、变更和解除合同、确定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在西方国家的.合同法中,合同自由是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是贯穿于合同法的一条主线,是研究合同法的出发点。因此,我们必须深入探讨合同自由的含义;具体而言,合同自由包括以下五方面 :
1.缔结合同的自由。双方当事人均有权选择是否缔结合同的自由,这种自由是决定合同内容等方面自由的前提。
2.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与何人订立合同。
3.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双方当事人有权决定怎样缔结合同具体条款的自由。从自由决定合同内容上说,当事人有权通过其协商,改变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同时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之外,订立无名合同或者混合合同。但是,合同的内容若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则将被宣告无效。
4.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在合同成立以后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
5.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缔结合同的形式由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
合同自由的体现:
在新合同法出台之前,中国处于“三法鼎立”的局面。三部旧合同法带有很多计划经济的痕迹,他们强调国家有权干预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严格限制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新合同法取代旧法是一个重大的历史性进步,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在合同管理方面,新合同法大大减少了政府对合同的行政干预。
政府对合同的干预主要体现在合同管理,而合同管理是与合同自由相矛盾的。从合同管理制度的产生来看,它反映的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要求和观念,与市场经济不相协调。而且,合同管理明显属于公法的范畴,新合同法作为私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此是不能予以规定的。
(二)、在合同的订立程序方面,新合同法第一次在新中国合同立法中系统、完整的规定了要约与承诺制度。要约和承诺是订立合同的必须程序,一方面,这一缔约制度包含了当事人意志自由、双方的合意本身即可构成合同并产生相当于法律效力的思想,是私法自治、合同自由的充分体现;另一方面,要约与承诺制度所具有的严格的程序性,又为合同自由原则在缔约阶段的实现提供了坚强有力的保障。
(三)、对合同形式的规定,新合同法采取了十分宽容的态度。新合同法在合同形式方面的重大突破,这不仅适应了现代商业运作的便捷和经济的要求,而且在更大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的缔约自由。
(四)、在合同内容方面,新合同法对合同主要条款只做一般性规定,使得当事人有充分的自由决定缔约内容。 新合同法充分尊重当事人决定缔约内容的自由。
(五)、在合同效力认定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这一点主要体现在新合同法对可撤消合同范围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愿,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也达到了与国际接轨。
(六)、在违约责任制度方面,新合同法充分体现合同自由。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债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七)、在平衡当事人意志与国家意志方面,新合同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志,即在不违反法律与社会公德的前提下,当事人意志较国家意志优先适用。
典型案例分析:
1994 年 4 月 23 日至 5 月底,原告陆续将购得的 1500 万尾虾苗投放到 1614 亩虾池中进行养殖。7 月 11 日双 方经协商后签订一份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合同中规定基本险有三项: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为 1148 万,费率为千分 之二;流动资产保险金额为 180 万(并在合同所附投保明细表中载明,原材料保险金额 20 万,特种储备物资保险 金额 160 万),费率百分之七。合同“特别约定”中规定:其中流动资产,原材料指对虾苗成本价,特种储备物 资系饵料,经双方协商费率为百分之七,保险责任为;灾害性海潮、海啸造成对虾流失及恶劣气候致使对虾缺氧 死亡。保险期限为 1994 年 7 月 10 日零时起至 10 月 1 日 24 时止。赔偿处理按《对虾养殖保险每日赔付数额表》 计赔。同年 7 月 14 日,原告将总保险费 149184.74 元交付给保险公司。合同签订后于 1994 年 8 月 15 日、9 月 23 日发生两次险情,对于原告对虾绝产损失的赔偿双方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被告于 1995 年 10 月
5 日至 11 月 11 日按照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计赔办法将赔偿总额 353500.50 元付给原告。原告于收到赔付款后起诉到法院,主 张被告依据已废止的《对虾养殖保险每日赔付数额表》赔偿损失显失公平,请求法院对此民事行为予以撤销,要 求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1993 年《对虾养殖成本保险条款(试行)》规定的赔款计算办法,由被告立 即赔付对虾保险赔付款 1257650.50 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企业财产保险 合同,不是对虾养殖成本保险合同,也不是对虾养殖保险合同,因此双方才有特别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
就上述案例,个人分析如下:
1.合同之精髓是当事人自由意志之汇合。只要不违反法律、道德和公共秩序,每个人都享有完全的合同自由。
2.按照合同自由原则, 当事人得按照自己的意志去自由地决定是否订 立合同,自由地决定对方当事人,自由地决定合同的内容,自由地决定合同的形式。
3.合同自由原则的经济原因决定于商品经济关系。诚实信用原则的核心是公平。 就本案来说,法院以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为显失公平,从而否定特别约定的效力。这里就涉及公平原则与自由原则的关系。
4.按照无限制的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完全由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确定,其他人不得干涉。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约束力,法律的职责仅在通过法庭以保障合同的执行。
5.在本案中法院在撤销当事人关于赔付的特别约定条款后,仍认定保险合同有效,并依其他保险公司的相关规定而决定保险人一方的赔付义务,这也是无视合同为当事人自由设定权利义务的民事行为而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
♥️ 商法的实践报告
因为在市场经济进行运作的过程之中会出现多种经济利益关系,一旦这些利益关系之间产生冲突或者矛盾,就需要使用民商法进行调整,以保证我国市场经济能够正常运行。民商法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在交易过程之中,对相关人员在经济市场中的权力与义务进行限定,所以民商法能够有效保证在市场经济之中交易的安全,规范经济市场中的各种交易行为,保证在市场经济环境之下,正常的交易流程。整体来说,民商法在促进市场经济制度以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 商法的实践报告
工商法人申请书是一种重要的文书,它是通过工商部门来办理企业注册、变更、注销等业务时所必须提交的申请文件。这份文件可以说是企业在工商部门办理各项业务的门票。本文将对工商法人申请书进行详细、具体、生动的解析,以帮助读者更全面了解它的内容、结构和编写方法。一、工商法人的定义
工商法人是指依法在工商局注册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主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公司和企业联合体等形式的公司。这种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财务账户、财产、负债、债权债务和经营活动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是一种独立的经济主体。
二、工商法人申请书的重要性
在进行企业注册、变更、注销等业务时,一份完整、准确、规范的工商法人申请书是必备的文件。这份文件具有以下重要性:
1. 法律效力:工商法人申请书是企业在工商部门办理各项业务所必须提交的法定文件,其所陈述的事实、情况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力。
2. 决定企业发展方向:工商法人申请书的编写过程需要企业全面梳理、概括自身的经营理念、发展策略和经营目标等核心要素,有助于企业更好地确定自身的发展方向。
3. 企业形象展示:一个完整、准确、规范的工商法人申请书可以体现出企业的经营水平和素质,有助于提升企业的形象和声誉。
三、工商法人申请书的结构
一份完整的工商法人申请书需要包含以下几个部分:
1. 企业基本情况:这部分需要包括企业名称、类型、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
2. 企业背景和发展历程:这部分需要简述企业的发展历程、经营理念、经营方式和经济效益等核心要素,有助于展示企业的实力和潜力。
3. 注册申请事项:这部分需要具体明确企业注册、变更、注销等业务所需提交的相关材料和内容。
4.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这部分需要提交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委托授权书、公章等文件。
5. 其他附加材料:这部分需要提交企业决策机构会议决议、执业资格证书、财务报表等其他与企业业务、经营相关的材料。
四、工商法人申请书的编写方法
1. 语言简洁明了、文字清晰规范、不要出现模棱两可、含糊不清的表述。
2. 一定要真实、准确地陈述有关企业背景、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等内容,不得虚假陈述,以避免给企业未来的发展带来隐患。
3. 按照工商部门的规定编制资料,做到内容准确、材料齐全、格式规范,这样可以提高工商注册、变更、注销等业务审批的速度和效率。
4. 对于各类企业法人申请书的编制方法,要根据具体的业务类型和审批模式来进行灵活调整,并注意申请材料的更新和完善。
五、总结
工商法人申请书是企业办理各项业务时不可或缺的文件。它需要包含企业的基本情况、背景、申请事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其他附加材料等多个方面,要求申请书内容准确、材料齐全、格式规范。通过掌握工商法人申请书的相关知识和编写方法,企业可以更好地在工商部门处理各项事务,提高自身在市场竞争中的竞争优势和发展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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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通则:论民商关系立法的最佳选择
论文摘要 民商分立认识到商法的独立性,但其要求民法典与商法典的并存,于实践中并不合理;民商合一虽为目前通说,强调民法与商法的密切关系,但将商法规范并入民法典也有诸多不宜,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均难以解决民商关系立法的现实需要。民商关系立法的最佳选择是制定一部《商法通则》,与民法典、商事单行法共同构成完备的私法体系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论文关键词 民商分立 民商合一 商法通则
面对日趋发展壮大的商事单行法以及民法典的即将颁行,民商关系立法围绕民商分立抑或民商合一争论不休。民法与商法关系密切、相辅相成,我国通说也是民商合一,即将商法规范并入民法典中,但此种编排方法却存在种种的不合理性。民商分立虽然强调了商法的独立地位,但是其主张民法典与商法典并立,在实践中又存在诸多不宜。纵览历史与现实,结合理论与实践,民商关系立法的最佳选择就是制定一部商法通则,作为对商法一般性规则的规定,辅之以商事单行法和民法典,共同构成完备的民商事规范体系。
一、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反思与批判
(一)对民商分立学说的反思
1.民商分立概述
所谓民商分立的基本含义,有学者认为是指民法典与商法典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然而他又指出,民商分立并不意味着民法典与商法典并存。也有学者认为民商分立有两层含义:一是就立法体系而言,在民法典之外另定商法典;二是就法律运行机制而言,由民法和商法共同实现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民法和商法各自独立而又相互依存。笔者认为,民商分立应该是指民法与商法独立又依存的辩证统一关系,而不是民法典和商法典的并立。
2.民法典、商法典分立的现实性
从现代商事实践来看,民法典与商法典分立的不现实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参与经济活动的主体日趋广泛,商人的独立地位日渐动摇,商法不再是专门调整商人活动的法律,于是商法典便失去独立存在的基础。即使是在采主观主义的德国,传统商法中商人的特殊地位也不复存在,因而以法典形式为标志的民商分立体制不断受到挑战。
第二,与商法并立发展的民法,自罗马法以来便树立了其在法律制度中坚不可摧的基础地位,而且还形成了它特有的扩张性和包容性。相反,商法却没有罗马私法这样坚固的基石和传统,没有一套严密精深的商法理论和学说来影响欧洲各国的法律制度和立法活动,这就注定了从它一出现,就无法与民法同日而语。
第三,随着时代进步和经济发展,商法典的内容日益陈旧老化,仅仅通过对商法典本身的改造和修补已经满足不了经济关系的需要,于是大量的商事法规破土而出。独立的商法典逐渐支离破碎,从而丧失了与民法典分庭抗礼的力量。事实上,从二十世纪初以来,关于股份公司、支票、提单等方面的立法已经是通过单行法规的方式予以制订颁行。如此一来,商法典只不过是躯壳一个,便自然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由上分析可知,现代社会的民商分立绝不意味着民法典和商法典的并行存在,而就法律运行机制意义上的民商分立,肯定了商法的独立性地位以及与民法相互依存的关系,具有一
定合理性。
(二)对民商合一学说的批判
1.民商合一的含义
对于民商关系立法,我国目前的通说是采民商合一,因为民商区分标准不明确,而且民商合一对于避免民事法院和商事法院在司法管辖上的争议十分必要。民商合一具体可以分为两派,一派支持“民法商法化”,一派支持“商法民法化”,在这两派观点中,我国的主流观点是后者,即把商事法规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制定一部统一的民法典,将商法归入民法典。
2.民商合一的编排体例
持商法民法化的学者,虽然都认为应将商法归入民法典的商法编,但具体又存在两种编排方式,即将商法归入民法典的债法编,或者将商法写进民法典的商法编。
(1)将商法归入民法典的债法编。一种观点认为,我们可以借鉴《台湾民法债编》、《意大利民法典》等,将公司法、票据法等商法内容规定在民法典的债权编中,但实际上各国民法典中包含的商法内容和范围并不完全相同,而且大多是同各国的立法方法有关,我们恐怕很难从中归纳出一般的规律。其次,从民商合一的编纂体例来看,上述立法方式把相当多的商法内容订入民法债法编,由此“民商合一”实质上体现为“债商合一”,明显违反了民商合一立法的整体性要求。最后,从债法的基本原理来看,上述立法把公司法、票据法等内容规定在债法中,又与债法的基本原理相悖。因为债法的固有内容主要是债法总则、无因管理制度及合同制度等,除商事合同等少数内容涉及到债法制度外,商法的范围是大于债法的,因而将商法放入债法编中,显然不尽合理。
(2)将商法写进民法典的商法编。另一种观点主张以商法编的方式对民商法进行统一立法。此种观点虽然对于民法与商法密切关系的认识值得肯定,但实际上商法规范是独立于民法规范而存在的,而独立的商法部门外在地要求商法规范存在于民法之外,否则商法的独立性便成为空谈。另一方面,民法和商法在某些方面存在很大区别,例如在法律的稳定性方面,民法相比于商法更为稳定,而商法则随着经济的发展变动较大,拉德布鲁赫就指出:“和其他任何法律领域相比较,商法更能表现出法律与利益之间的较量以及利益对法律的影响,对此事实予以规范的有限力量和这一事实最终规范性——简而言之,表现了经济历史观对经济与法律关系的解释。它表明个人主义法律时代,商法必然扮演着整个私法发展中开路先锋的角色。” 因此将变化日新月异的商法放入不宜经常变动的民法典中,显然是不切合实际的。
综上所述,民商分离与民商合一各有利弊,二者均不能合理解决商事关系立法的实际问题,因而纵观理论与实践,最佳选择就是制定一部《商法通则》,作为一般商事规则来统帅商事领域立法。
二、《商法通则》是商事关系立法的最佳选择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衍生出越来越多的交易形式,公司、保险、票据等领域逐渐发展壮大并形成各自独特的领域和秩序,随着他们的发展,规制他们的法律也逐渐丰富,如公司法、破产法、海商法等,但作为商法的单行法,它们仅调整个别商事领域,缺乏一般性的调整规范。前已述及,由于商法的开放性及其发展的日新月异,很难用一部商法典将各个商法规范统一起来,如何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最佳的选择就是制定一部《商法通则》。
(一)《商法通则》概述
《商法通则》是指调整商事关系的一般性规则,它指导其他单行商事法律,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的适用,同时又区别于这些单行法律,可以单独适用。《商法通则》的性质在于,它相对民法的主体规则而言,属于特别法的性质;而相对商事主体形态法律规范而
言,它属于一般法的性质。笔者认为正确认识《商法通则》的地位,需要明确以下两点内容:
第一,商事通则是商法中具有一般法意义的商事法律。《商法通则》与公司法、票据法等一样,也是商事单行法,不是由全面系统调整商事关系的规则缩编而成的法律文件,但它与其他单行商事法律的功能不同。其他商事单行法律仅调整某一领域的商事关系,而《商法通则》的触角可以伸向不同的商事领域而调整一般性的商事关系。
第二,《商法通则》既非民商分立,也非民商合一。前已述及,《商法通则》不是商法典,它不漠视已经颁布并行之有效的单行商事法律,也不代替单行商事法律的完善和发挥作用,更不以商事法律领域的全部规则缩编为一个完整的体系为自己的目标,因而《商法通则》非民商分立。同时《商法通则》表明商法并不能覆盖于民法典,并且它不同于其它商事单行法而调整一般性的规则,因而也非民商合一。
(二)制定《商法通则》必要性和合理性
上述分析表明,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均不可行,现行商事法律又存在缺少商人和商行为制度规定的缺陷,使我们在实践中感到对商事一般性规则的需求,因而笔者认为民商关系立法的最佳选择就是制定一部《商法通则》。笔者认为制定《商法通则》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如下:
第一,它可以规定商事主体规则。由于民事主体不都是商事主体,商事主体规则也不能完全适用民事主体规则,同时商事单行法规定的商事主体规则过于具体而缺乏一般性规定,因而需要一部《商法通则》来对商事主体做出一般性规定,实现商事主体形态法律规范所需的一般性和民法主体规则所需的特殊性的统一。
第二,它可以统率商事单行法,为各个商事领域的法律提供一般规则。虽然各个商事领域的事项不尽相同,但由于商法所具有的技术性,各个商事领域还是存在着一些共通的规则。《商法通则》将这些共通的规则加以抽象,普遍运用于各个商事领域,必将极大地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以及促进上市立法的发展。
第三,它可以填补民法和已有商事单行法律之间的空白,考虑具有营利性特征的商事关系的共性和一般性需求,从而与民法典、其它商事单行法共同构成调整私法关系的完整体系,促进民商事立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
三、结语
综篇所述,民商分立抑或民商合一各有利弊,民商分立认识到了民法与商法的区别所在,强调了商法的独立地位,但其民法典与商法典并存的主张却并不现实;民商合一突出了民法与商法之间的紧密联系,但将商法编入民法典却有诸多不宜。为此,民商关系立法应当扬长避短,而笔者认为最佳的选择就是制定一部《商法通则》,同时继续发挥商事单行法在各个商事领域的独特作用,加之即将出台的民法典,相信中国的私法体系将会更加完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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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法的实践报告
一、简答题
1、简述商事关系
(1)商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任何法律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商法也不例外:(2)商事关系是在商事交易中产生的;(3)商事关系是一种财产关系。
2、现代商法的发展趋势
(1)单行化趋势;(2)公法化趋势;(3)国际化趋势
3、交易简便迅速原则
(1)商事合同中,商法对许多合同的内容都有统一的规定,这些规定构成了合同的基本条款,使各类合同定型化(又称为格式合同);
(2)在商事交易中 , 对某些特殊交易采取要式主义 , 对一般交易采取不要式主义;
(3)商法在许多方面采取自由原则 ,允许当事人自由裁定;
(4)现代商法的立法上通常采取短期时效制度,各类商事请求权的时效通常低于民法上的时效;
(5)“权利证券化”也是交易简便迅速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论述题
1、如何理解交易安全原则
(1)意义:
保障交易安全是社会对商法的基本要求。商事交易关系到每个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只有对这种利益给予有力的保护,商事交易方能进行与发展。
(2)措施:实行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和严格责任主义。
2、试述国际商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交易原则
(2)诚实信用原则
(3)交易简便迅速原则
(4)交易安全原则(要求:解释原则的含义,并指出要求。)
3、如何理解交易简便迅速原则
(1)解释概念
(2)五方面要求:商事合同中,商法对许多合同的内容都有统一的规定,这些规定构成了合同的基本条款,使各类合同定型化(又称为格式合同);在商事交易中 , 对某些特殊交易采取要式主义 , 对一般交易采取不要式主义;商法在许多方面采取自由原则 ,允许当事人自由裁定;现代商法的立法上通常采取短期时效制度,各类商事请求权的时效通常低于民法上的时效;“权利证券化”也是交易简便迅速原则的具体体现。
♥️ 商法的实践报告
受到人类社会不同阶段的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因素的影响,每一个时代都会形成具有鲜明时代特征的社会观念、基本立场和价值追求,这些观念、立场和价值的聚合体就是主导时代的特定理念。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演进和发展,特定时代背景下的理念始终处于动态的流变之中。“当这种动态的时代性理念投射到法律领域之中,法理念的时代性特征得以凸显”。如学者所言:“法理念的恒久性与流变性相统一,法理念作为对法律制度相应本质和价值的抽象,具有更大的稳定性,法的有些理念是伴随着法的存在和始终的,比如关于法的正义性、安定性理念等。”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不同的时代也具有不同的法理念需求。应扬弃旧的、落后于时代需要的法理念,形成新的法理念,以指引法的制定和实施。作为对法的本质特征和价值取向的高度抽象,不同时代的法理念总是反映和体现该时代的社会经济发展需求。因此,不同时代的法理念总是处于流变之中的。即使是同一理念,其具体内容也会随着时代的变迁而演进。例如,作为最高法理念的正义,其内容就经历了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的发展和完善。在形式正义理念下,法律呈现出高度自治和形式主义的特点,人们倾向于认为,“法律规范具有完全确定的内容,法律自身是一个包罗万象、完整无缺的规则体系,每项规则即是一个一般性命题,通过逻辑演绎便能在个案中实现正义的判决”。在这种价值观的指导下,立法活动主要追求内部规则、术语、逻辑的稳定和权威;司法活动限于法律内部规则的推导和演绎;司法判决则尽量避免进行价值判断,而主要在于对法律的规则逻辑的遵从。在实质正义理念下,人们逐渐认识到法律所追求的理性是以人文主义为基础或与人文主义相融合的理性,即实质理性,“合法律性”并不等同于“正当性”与“合正义性”。在这一价值观的指引下,立法和司法开始更多地关注和回应社会生活中不同利益阶层的需求。通过立法和司法理念的更新,法的实质理性被关注、提及和应用,法律能更好地满足社会对实质正义的正当诉求。法理念的时代性特征可以从客观和主观两个层面分析其基本动因。从客观层面而言,法理念的时代性有其客观的经济社会动因,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往往制约着法理念的生成和变迁。例如,在市场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国家对社会和经济的干预强度逐步弱化,市场的自主调节机制和资源配置机制不断成熟,市民社会逐步强大并成为制约国家强权的重要力量,整个社会的法理念也逐步抛弃专制、集权、人治等传统社会的元素而不断融入民主、自由、法治等基本内容,成为推动法制变革的重要精神力量。自主观角度观之,人们在特定历史阶段的理性认知能力、水平和特定时代的价值观念和道德素养也成为制约法理念内容变迁的时代动因。如在理性主义思潮占据主流的时代,社会为理性至上思潮所主宰,认为个人的理性能力与精确的逻辑程序共同构成了人们获得真理的基础:“纯粹的抽象理性可以给知识以坚实的基础;理性可以发现和暴露真理。”理性主义宣告了自然法理念的破产,实证主义法理念成为主导法律发展的主要价值取向,认为“法的应然规定性”应表现为对于“客观性”的追求,而这种客观性主要依赖于理性和逻辑。随着理性主义的时代局限性逐步显现,经验主义思潮对理性主义提出全面的挑战,法律领域中实证主义法理念也逐步转向现实主义法理念。当经验主义完成其特定历史任务并最终被超验主义所取代时,现实主义法理念同样遭遇了自身无法解决的困境,程序正义的法理念最终迈上历史的舞台。
二、西方商法理念的时代性
特征在商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流变之中,社会对商法本质和价值的认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随着人们对商法本质和价值认识的不断深入,商法也无限接近其自身的存在依据和价值定位。而这一过程同时也是商法理念形成、变迁和发展的历程。换言之,商法理念不是一成不变的,对商法理念的认识应当在商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流变中动态地把握。随着市场经济的产生、发展和不断完善,社会对商法的需求不断增长,商法理念的体系结构和基本内容也随之发展和演进。中世纪时期,特定的历史背景促成了地中海沿岸商业贸易的繁荣。商人阶层形成,营业自由、商人自治等商法理念随之生成。而在市场经济形成初期,市场机制尚不完善,市场的自我调节能力较差,需要各国政府的扶植和保护才能达到迅速积累财富、完成资本原始积累的目的。于是,新兴的资产阶级国家纷纷推行重商主义和贸易保护政策,掌握政权的资产阶级利用国家权力颁布法律,形成有利于巩固资产阶级政权的物质基础和生产方式。“他们围绕着形成至关重要的有利于自己的土地关系、贸易关系、劳资关系和产业关系等方面,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形成于中世纪的商人法在此时被纳入国家制定法之中。随着商法成文化和法典化运动的深入推进和国家制定法地位的不断强化,“在经济和社会秩序内的商人和其他自治团体或行业的习惯,在立法和行政机构的控制下已经失去效力”。日益僵化的法典体系不仅扼杀了商法的自主发展和创新精神,而且完全忽视了商法理念在商法产生、形成和发展中的指引作用,使营业自由、商人自治等商法理念最终为国家强制所取代。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亚当•斯密的自由放任主义成为当时的主流经济思潮。为满足资本进一步发展的需求,新兴资产阶级强烈要求政府不断扩大市场,打破对增进个人和社会利益设置的种种障碍,充分发挥市场自由调节和资源配置的功能。在这种强大的社会政治压力下,各国政府将主要精力放在了制定和完善私法制度上,以便从制度上为市场自由与市场自治提供保障。营利至上、商人自治、营业自由等理念成为主导各国商事立法的重要理念,商法也因此获得了长足发展,大陆法系商法和英美法系商法均形成于此时期。在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私人垄断导致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了严重的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扭曲了价值规律,并最终引发了经济危机。此时人们开始逐渐意识到市场具有其自身不能克服的缺陷,市场机制也会失灵。因此,凯恩斯的国家干预主义应运而生,成为各国普遍采取的政策。国家一改过去的自由放任,积极地介入和干预经济生活,出台了一系列干预经济的法律法规,表现在商法中,即大量的具有公法性质的强制性规范渗入传统的私法规范,营业自由、商人自治等传统商法理念受到诸多限制,而交易安全、严格责任等理念成为主导商事立法和司法活动的基本理念,商主体严格法定主义和准则主义、商行为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等商法规则在各国商法中逐步占据基础性地位。20世纪70年代以来,“滞胀”的出现以及新一轮经济危机的爆发宣告了国家对市场积极干预政策的失败。换言之,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在对市场进行干预时,也可能因为信息不对称、外部效应、权力寻租、公共产品等问题而出现“管制失灵”。在人们对国家与市场的应然关系反思的过程中,新自由主义思潮下的经济政策开始出现。这些政策的共同特点就是国家由积极干预转变为适度干预和谨慎干预,政府对经济的介入受到限制,市场仍然是调节和资源配置的最佳选择。受此影响,作为调整和规范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法,商法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价值被进一步彰显。而传统商法的营利为本、商人自治的理念逐步回归,成为主导商法发展的核心理念,企业维持、从商自由、公司自治等原则在商法及其部门法中的重要地位再次凸显。与此同时,为了限制和防范市场机制的失灵,尤其是防范交易风险、保障交易安全,商法中的诸多强制性规范得以保留,交易风险和社会责任理念仍是指引现代商法发展的重要理念。
三、我国商法理念的时代性
考察从我国现代商法的发展历程来看,从改革开放以后制定第一部商事性质法律开始,到初步完成商事法律体系的建构,我国商法的发展只有三十余年的历史。但是,从商法理念在我国当代的确立、演进和发展历程来看,其仍然呈现出鲜明的时代性特征,这种时代性同样具有特殊的主客观条件所构成的动态性因素。从历史上看,我国现代商法的发展是与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一致的,大致包括以下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国家主要运用行政手段和计划组织开展经济建设,商品经济发展缓慢,现代意义上的商法尚付阙如。第二阶段,在实行“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以及“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期,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启动以及国家对经济法制建设的重视,商法迅速发展。以1979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颁布为起点,《外资企业法》、《企业破产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一系列商事法律法规陆续颁布实施。第三阶段,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商法的发展逐步走向成熟。这不仅体现为对前一时期已颁布的商事法律法规中不符合商法本质要求的内容进行了修改,还体现为诸如《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信托法》等承载现代商法精神价值的法律的相继出台。总体上看,社会经济生活中新的商事法律规范的出台导致了大量商法现象的产生,而对商法的实践和运用又促使人们对商法的规定进行理性思考,以对商法本质和价值展开理性认识。由于我国现代商法不断完善的过程具有明显的阶段性特征,对其本质和价值的理性认知也就不可避免地表现出阶段性特点。正是在这种对商法理性认识的阶段性发展过程中,我国商法理念的时代性脉络才得以凸显。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国家权力掌控着经济生活的每一个环节,根本不存在现代意义的商事法律法规和商法实践,人们对商法的理性认识更是无从谈起。因此,在这一时期,商法理念处于完全缺失状态。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启动以及大量商事法律规范的颁布实施,人们开始对“什么是商法”以及“商法应为如何”等问题进行初步思考。例如,在这一时期,人们就商法与民法、商法与经济法的不同调整对象进行探讨,形成了各种理论学说。但在这一阶段,不论是实行“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经济体制还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其同完全意义上的市场经济体制都有着实质性差异。在市场机制缺位的情形下,人们很难对商法的本质和价值形成正确的认识。换言之,在这一时期,人们对商法进行理性研究的能力和水平尚显不足,真正有价值的商法理论研究成果极为匮乏。党的十四大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方向,市场在经济发展中的主导地位逐步获得应有的肯定。1993年《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要“完善民商法律”。经济体制的转变促使人们在新的制度背景下对商法的本质和应然规定性进行重新认识。但在商法制度的建立过程中,照抄照搬大陆法系近代商法内容和体系过多,对“我国市场经济需要什么样的商法”、“商法在我国市场经济体系中如何发挥其价值和功能”等深层次问题缺乏体系化的思考。
四、总结
因此,关于“民法商法化”、“商法民法化”等理论和学说纷纷出现。在商法的本质和应然规定性等深层次的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的情况下,大量商事单行法的制定和出台反而固化了人们的商法思维。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许多商事单行法开始了新一轮的修订,修改的主要方向和目标即是使商法与我国市场经济的转型和发展实践实现全面有效的对接,使商法真正成为调整和规范我国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在这一背景下,不论是社会对商法制度运作的逐步接受,还是理论界对商法本质和价值的深入探讨,都表明对于商法的应然规定性的理性认识正在不断明晰,人们对于我国商法的基本认识和价值追求正在达成共识,我国商法的基本理念正在趋于成熟和完善。可以预见,商法理念在我国商事立法、司法和商事实践中必将发挥日益重要的价值和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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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社会中,教育有重要的位置,国家重视教育,重视人才,但有一些客观的现实使得教育观念发生变化,农村尤为明显造成人才的流失,随着经济发展对知识型人才的需求的增加,越来越多的人已经认识到教育的重要性。在社会实践过程中,我了解倒80%的家庭对孩子的教育费用作为自己孩子在未来几年的重要支出。对农村的教育支持不能仅限于财力上的帮助,还应试教育观念的转变的支持只是不是孩子们重要的唯一东西,做人道理,适应社会时代的发展要求同样的重要我们有责任尽自己最大的努力支持农村的教育事业。“人才、教育“烙在我的心上,在教学的十几天里,这个烙印加深了,学校并不大,还算明亮的教室和尚能将就用得课桌,与偏远的孩子相比,已令孩子们满意了,这里的学习环境并不能用一个“好”字形容,但孩子们对学习的热情和认真把我深深感动了。在和孩子们交流的过程中我了解到,他们都很想成为科学家,对外面的未知世界充满了好奇和憧憬。但当我问他们以后会不会来时,几乎所有的孩子都沉默了。也许还是小学生的他们尚未明白我这个问题的含义,也许是一直以来伴随他们。没有一个孩子表示自己将来回到自己的家乡,“人才、教育”再一次在我脑海中回荡。
要学的只是我们一年也教不完,所以我们应该把教学重点放在如何使孩子拥有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这样才能正确的引导他们走上一条光明大道,所以我在最后的两天里注重孩子们的思想教育而非知识教育。
对于穷人来说,面包就是天堂,而这样的人是不完整的,当然贫穷分为物质贫穷和精神贫穷。在我认为贫穷实质是精神贫穷,因为当一个人的思想被贫穷束缚之后,物质贫穷也会随之而来,因此。某些家长因为教育弊端而剥削孩子受教育的权利,让我很气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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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另外,“浙豪”产品光洁度可按用户不同技术要求进行定制。 “客户是生产过程的最后一道工序”,满足客户的需要是该公司的第一追求。“浙豪”人将以自己的 执着,诚信和尊严,精心打造每一件产品,提供最佳服务。
俗话说百闻不如一见,虽然通过网站我们知道了很多。但是想到今天要亲身去体会一下,大家还是很兴奋。
在集合完毕后我们就对该公司进行了的参观。整个上午虽然对于这些东西的制造是如何如何我们没有深入的了解,但是我们还是学会了不少
首先,看到了那么多工人在临近年关还坚守在自己的岗位上辛勤工作我们很感动,想到温州近几年的快速发展其实离不开这些外地来温打工者,他们背井离乡来到陌生的城市,用自己的汗水建设温州,因为寒流现在还不能回家,却毫无怨言,真的很值得大家尊敬,
其次,我们体会到了工人们的辛苦,了解到他们为了生计付出了许多,而我们这些高中生过着父母提供的最舒适的生活,所以我们更该努力学习,让父母放心。
最后,通过这次参观 我们了解到现在技术的发展,就连一个小小的`产品也蕴涵这么多的技术,更加感受到现在知识的重要,我们将来真是任重道远啊!
2月4日,新的一年就要到了,为了迎接新的一年的到来,我们小组参加了双屿镇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社区大扫除活动。
下午一点,小组9人和其他一行人在居委会大妈的带领下,开始了大扫除。由于我们小组有9人,大妈把最大的一片划给了我们。为了提到我们的效率,我们组内又进行了一次分工,3个人刮广告纸,3个人扫地,3个人擦楼梯的扶手。
寒风袭袭,每一个人的手都冻得通红,但我们没办法,谁叫我们在义务劳动呢!干着干着,我们发觉不再像开始时那么冷了,可能是劳动的过程中让我们忘却了冷吧!平日里我们总是饭来张口,衣来伸手,过惯了“温室”的生活,可今天的劳动让我们认识了许多:
父母为了我们,总在夜以继日地工作,为了我们能生活的更好从来没有一句怨言,今天短短的几个小时的义务劳动又能算什么呢?要知道我们对于父母也只是义务罢了,可他们总在不停地“拼命”,我们应该感到满足了!
最近我们南方的天气出奇的冷,对于那些站在工作岗位上的劳动者来说,比我们可要辛苦百倍了,为了温州的建设,为了温州人民在春节期间的正常生活,他们放弃了和家人团聚的机会,坚持在工作岗位上奋斗,我们应该对他们表示感谢!他们在寒风中的时间可比我们长得多呀!
实践体会
作为一个21世纪的学生,社会服务是引导我们走出校门、步入社会、并投身社会的良好形式;是促使学生投身改革开放,向工农群众学习,培养锻炼才干的好机会;是提升我们修身,树立服务社会的思想与意识。同时,社会实践也加深了我们与社会各阶层人民的感情,拉近我们与社会的距离,也让自己在实践中开拓了视野,增长了才干,进一步明确了我们身上的使命。社会才是学习和受教育的大课堂,在这片广阔的天地里,我们的人生价值才能得到体现。
快乐的时光总是弥足珍贵,短暂的经历总是耐人寻味的,我们反复回忆、思索这一路上的点点滴滴,这一天的社会实践有汗水,有欢笑,更有沉甸甸的收获。在短短几天的实践活动中,在大雨寒风里有苦更有累,但是我们选择了坚持。
“千里之行,始于足下”,这次短暂而又充实的实践,将对我走向社会起到了一个桥梁作用、过渡作用,将是我人生的一段重要的经历、一个重要步骤,让我们对未来充满着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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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探讨了现代商法的基本原则的内涵及意义,指出商法的原则集中体现了商事立法的宗旨与价值追求,是传统商法实践的历史积淀与现代商法发展总体趋势的法律反映,可将之归纳为营利性原则与互惠性原则,并在此基础上探讨了商法原则与民法、经济法原则之间的互动关系。
所谓商法基本原则,是指集中体现商事立法的宗旨和价值追求,对各种商事关系具有普遍的适用意义,在商品具体规则不甚完善的国家对于司法实践亦起到重要的司法指导作用,对统一的商法规则体系具有统领作用的商事法律原则。现代各国商法理论均对其予以特别的关注,并将其作为构建商事法规范体系的基础。当前我国法学界关于商法与民法、经济法关系问题仍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力图从商法基本原则的研究角度出发探讨商法原则与民法、经济法原则之间的互动关系,以期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商法、民法与经济法的准确定位有所助益。
商法在其发展演变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以基本原则为外在标表的独特的价值追求目标体系———其基本原则尽管是主观的,但在本质上是商品经济规律乃至人类自身发展规律的客观要求。普通私法对于商品交换的一般规律的普遍性调整,为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提供了某种基础,作为特殊私法的商法有必要对经营性生产关系给予专门性调整。根据唯物史观的基本原则,物质资料的生产是任何社会得以存在的基础,经营性主体所从事的谋取超出资本的剩余价值的经济活动正是社会积累和进步的源 泉。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指出:“我们首先应当确定一切人类生存的第一个前提也就是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这个前提就是:人们能够为了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因此第一个历史活动就是生产满足这些需要的资料,即生产物质本身。”人类社会的存在完全依赖于当初人类在这种动力驱使下的勤勉劳作。在这种原始动力驱使下,人类的经济活动一步步向前迈进,出现了社会分工,商品交换推动人类社会向前发展。“人类社会脱离动物野蛮阶段以后的一切发展,都是从家庭劳动创造出的产品除维持自身生活需要尚有剩余的时候开始的,都是从一部分过去可以不再用于单纯消费资料的生产,而是用于生产资料的生产的时候开始的。”而生产则一般是一个抽象概念,但只要它真正把“共同点”提出来,加以确定,则就是一个“合理的抽象”。商品“交换就其一切要素来讲,或者是直接包含在生产之中,或者是由生产决定。”因此,所谓生产不仅包括制造业生产,而且也包括运输业、商业、服务业、农业、畜牧业等一切“特殊的生产部门”的生产活动;不仅包括社会的直接生产过程,而且包括维持其再生产过程的分配或商业流通过程。由此可见,以商品交换为核心的商事行为也是人类社会生产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由经营活动或营利活动“形成的剩余,以及社会生产基金和后备基金从这种剩余中的形成和积累,过去和现在都是一切社会的、政治的和智力的继续发展基础。”亚当·斯密在《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中将千千万万个体营利性的自由交换行为视为社会财富的来源,这无疑也包括着合理性的认识。因此,商法对营利性商事活动的调整不仅必要而且意义重大。
显然商法所调整的营利性生产关系,不仅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基本内容,也是人类社会不断向前发展的社会物质基础。因此,营利性的价值追求首先应当是商法的基本精神之所在,营利性原则应当是商法的首要原则。当然,商法的营利性原则并不表现为指导人们如何营利,而在于以法律制度构建自身营利的有机统一体或者说在于以法律制度来规范主体的营利行为。商法作为关于营利性主体从事营利性经营行为的基本法律,其制度繁杂、规定颇多,但以维护商事主体的营利为其重要宗旨。其内容或是与营利性主体的设立、变更有关,或是与主体从事的各类营利性营业行为有关。如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以及其他商事基本法的规定,都允许自然人和企业作为商事主体自由经营,并充分利用票据、股票、债券、保险等手段以达到营利目的。无疑,商法的营利追求目标并不在于保证每一个商事主体都获利,而只向所有依法经营的商事主体提供公平获利并将其合理地分配于投资者的一般性条件。
与此同时,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也指出:“每个人追求自己的私人利益,而且仅仅是自己的私人利益;这样,也就不知不觉地为一切人的私人利益服务,为普遍利益服务。”但从反面来看,“每个人都妨碍别人利益的实现,这种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造成的结果,不是普遍的肯定,而是普遍的否定。”这样最终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以技术理性为核心的营利性价值取向对人类社会生活的全面渗透带来物质财富的巨大增长和富足的同时,也使人的社会生活越来越技术化,人成为营利技术的一个环节与工具,而不再是历史、传统和文化中的生存,不再是具有超越意识的创造者。当“物的世界”充斥于人们的社会生活时,人的主体存在和“生活世界”就被“遗忘”和“遮蔽”,人类便失去了生存之根,成为精神荒原的流浪者,造成理性与价值相背离的严重后果。放眼世界,拯救人类精神危机、调整文明的分裂与失衡,是20世纪以来最根本的文化课题。因此我们要特别强调商法的第二个基本原则———互惠性原则。
如果遵循互惠性原则,把每个人发自内心的追求私利的自由限制在一个适当的范围内,把自身行为约束在特定的界限内,这个事实必然使每个人的行为目的带有某种共同性。这种共同的目的通过行为的双重效应体现出来:第一,在这种有限自由范围内发生的每一个行为的目的既是利己的,又是利他的,从而使个人的行为目的成为他人行为目的的一部分,和他人的行为价值趋向相吻合;第二,自由地追求利益和创造幸福,需要和谐的社会环境和气氛。个人使行为规范在有限的自由内,事实上就是为创造正常的社会秩序而努力,有利于他人实现自己的利益。这就是一个社会的共同利益。如此反复,形成良性循环,使全社会每个人都能实现自己的利益。而这样的共同利益决不是个人私利的简单累积而是他们的化合。
在现实生活中,任一主体都享有自由地追求私利的权利和自主地决定自身行为的能力。这种权利和能力分别表现为两方面:其一,由于人天生具有感性欲望,所以人天生具有权利自由地追求自身欲望的满足,追求自身利益实现自身目的。其二,由于人又有社会情感、意志和理性,他们可以管制欲望,使利己的意图推己及人,以便把利己的行为控制在社会和他人容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所作所为做出冷静的分析、判断并加以指导。这是人具备的能力,它和追求私利的权利一样与人共存。这两方面正是商法营利性与互惠性原则在实践中的表现模式。因此,在某种意义上来讲,商法上的互惠性原则在于恢复被利己动机下扭曲的人性。与营利性原则相比,互惠性原则更是一种弹性原则、一种伦理规范的法律化。商事交换即意味着双方主体以和平的方式通过交换来实现互相的`利益,其本质要求是利己亦利他,即互惠。因此互惠原则就其本质来讲也是商品经济行为的重要要求和根本目的。商品经济本身并非为营利而营利,它是人类实现自身充分发展和全面解放的工具和手段。总之,营利性与互惠性作为商品经济的基本要求,是关系到人类社会不断发展(可持续发展)乃至人类自身价值的实现的重大问题,将其作为调整营利性商事关系的商事法的两大基本原则意义重大而深远。对于商事法体系的构建也有指导意义,即以普通私法确立的互惠性原则规定为商事特别法营利性原则规定的基础。这样以来,商事法体系则不仅包括了商事特别法,也包含了普通私法中的有关规范,也从而进一步确立了商事法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地位。
如上所述,商法上的许多制度无一不考虑商事活动的营利性。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商法有关技术性规定、维护商事交易确定、商事交易安全原则及保证交易简易迅捷之规定,实质上都是商法营利性原则的反映,都从不同角度反映了商法强调经济效益的价值取向。
商法以经济上的实用为旨归,以独特的形式反映了商品经济内在规律,其内容中包含着大量的技术性规范,渗透着科技理性精神,深受自然科学发展的影响。其外在表现是规范不仅有定性规定,更有定量规定。票据法中关于票据之文义性、要式性、无因性的规定,关于发票行为、背书行为、承兑行为、票据抗辩、追索权之行使等均为技术性色彩强烈的规范;保险法中有关保险费用、保险金额、保险标的等规则广泛涉及数学、统计学的原理,使社会性和客观性达到统一。海商法中关于船舶、拖带、船舶碰撞、共同海损、理算规则等也涉及技术性规范;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会议召集、议事程序、股份、公司会计、公司股票和债券等规则更具有技术性特点。另外,商法的技术性原则不仅体现于其规范的具体方面,也表现于整体上的不同规则之间的协调,若没有大量的技术性规范的间接调整作用,商法营利性难以实现,也违背了商事立法的宗旨和目的。
商事交易以营利为目的。学者皮特指出:“商品———货币———商品”顺序组成的循环圈属于普通私法行为范畴;而“货币———商品———货币”顺序组成的循环圈属于商事行为范畴。现代商事实践中,交易速度或商品流转速度对于营利性实现的程度,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因此,商法确认交易简易、迅捷原则是商法营利性原则的又一体现和要求。一般来说,商法中的保障交易迅捷原则主要表现为交易简便性原则,短期时效原则和定型化交易原则。
(1)商事交易的简便性原则。按照世界各国商事法的规定,相当一部分商事法律行为采取文义行为方式和要式行为方式,使得此类法律行为中的大部分内容通过强行法或推定法预先加以确定,将少部分特殊内容留待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此形成法律行为文件的标准化和证券化,也是商事交易简便性的要求。如现代各国商法实践中广泛采用的票据、提单、保险单、流通证券等均是此种法律行为文件标准化的典型。在实践活动中,对于许多非证券化的商事合同而言,其大部分内容也已由商法中的推定条款和交易习惯所预先确定,从而形成商事合同的简便性特征。
(2)短期时效主义。即商法对于各类商事请求权普遍采取不同于普通私法上时效期间的短期时效。如各国商法对于商事合同的违约求偿权大多适用2年以内的短期消灭时效,对于票据请求权大多适用6个月、4个月,甚至60日的短期消灭时效,海商法上对于船舶债权人的先取得权多适用1年以内的短期消灭时效,保险法上对于保留补偿请求权通常也适用短于普通私法时效期限的短期时效。商法上的短期时效主义旨在推动商事交易纠纷的迅速解决,以牺牲债权人的时效利益为代价换取了交易迅捷的社会效益,体现了现代商事法的价值取向。
(3)商事交易定型化原则。所谓商事交易定型化包涵了交易形态与交易客体的定型化两方面的具体内容。前者是指商法通过强行法规则预先规定若干类型的典型交易方式,使商事交易的方式定型化。它使得任何个人或组织,无论何时从事商事交易均可获得同样的法律效果。如销售商陈列货物标明其价格,使买受人得以迅速决定承诺与否,促进了交易的迅捷。后者则是指交易对象的证券化。当交易客体为无形财产或权利财产的,商法通过权利证券化简化了权利转让程序。如公司法上的股票、票据法上的票据、保险法上的保险单。
法律多种价值追求的矛盾集中表现为安全与效率的矛盾。商事活动虽要求灵活、迅捷,但如果离开了交易的安全性,营利仍无法实现,此种灵活与迅捷即丧失意义。德国商法学家德恩指出:“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为自由的,同时又是最为严格的。”因此,维护交易安全是商法营利性原则的又一基本要求。商法上对于交易安全之维护集中表现在商事交易条件的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及严格责任诸方面。
(1)强制主义或要式主义。即国家通过商法公法化手段对商事关系施以强行法规制,使商事交易形式依照法律的严格规定,任何交易当事人均不得任意加以改变。强制主义表明:一方面充分尊重商事主体的自主权,经营自由、契约缔结自由、契约方式自由、契约内容自由,对于交易事项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另一方面促进当事人之间建立起巩固的交易基础,确保交易安全,实行某些合同与文书规定事项的法定化、强制化。具体来讲,要式主义的实现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①现代各国商法多通过公法性规范直接调控商事关系。如各国商法中有关商业税收、商业登记、消费者保护、禁止不正当竞争、限制商业垄断等一系列规则和制度直接体现了国家的干预与管理职能。②现代各国商法日益偏重于使用强行法规则对商事活动加以控制。如各国法中对公司设立条件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公司章程内容的强行法和任意法推定,对于票据、提单、保函、证券越来越广泛的文义性要求和要式性规定等。但此类强行法规范是传统民商法固有的内容,而现代商法的发展使得这部分规范的作用日益重要,体现了商法营利性追求所要求的社会交易安全保护。③现代商法除传统私法责任制度外,确立起多种法律现任制的并存的调整机制。如各国票据法、公司法、保险法等规定,违反规定法律,可能导致经济赔偿责任乃至行政责任,严重的可导致刑事责任。
(2)公示主义。指交易当事人对于有关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营业上的事实,负有公示告知义务的法律要求。这一规定目的在于保护社会交易人或不特定的第三人。按照现代大多国家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解散时,清算组应当自其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至少公告三次。公司法上关于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规定都为达到公示目的。票据法上的票据作为一种文义证券,其权利义务以票据所载内容为准。在票据上签名者,即应对票据上文义负责。
(3)外观主义。是指交易行为的效果以交易当事人的外观为准。法律现象中本质与外观不一致的现象经常存在,而依外观主义,法律行为完成之后,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原则上不得撤销。如各国商法中关于不实登记的责任,字号借用的责任、表见经理人、表见代表董事、自称股东或类似股东代表的责任等。外观主义在票据法上表现为对票据行为的解释应遵循外观解释原则。票据作为一种文义证券,一切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都是通过证券上的记载反映出来的,因此,通过票据证券解释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时,只能就票据上记载的文字解释。即票据行为如果具备法律要求的形式要件,就不问其记载事项是否与事实相符,即使不符也只能遵循票据上的文义,而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
(4)严格责任。即商法为从事商事交易的主体规定了更为严格的责任。这种严格责任是保障交易安全的一个方面。如公司法上的无限公司及两合公司的无限现任股东对于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公司负责人在执行业务时违反法律造成他人损害的,与公司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等。台湾《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于由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致的损害,对于因履行道德上义务所致的损害,或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雇佣人,或其所有动物,或动物所致损害,均应负赔偿责任。
交易的确定性是商事活动安全、有效的前提,也是商事实践对商法的基本要求。商法上的交易确定性原则主要体现于规定商事主体有事实告知义务和禁止商事欺诈两方面。
(1)商事交易人的事实告知义务。依照现代各国商法的普遍规定,商事交易人在从事商行为时负有将交易客体瑕疵主动揭示和对有关事实主动告知对方的义务,这是保障交易正常履行和实现所必需的条件。因为在交易过程中,商事交易人各方或一般社会公众都要在了解对方的能力、资力等情况后方决定是否实施该交易行为。事实上如果排除了商事交易人的这一义务,则不仅会使相对人处于不利地位,而且会影响正常的社会交易秩序。如《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公约》规定,持票人在被拒绝兑付时,如未申请做成拒绝证书,亦不妨进行追索,但应对怠于申请和告知而造成的损害负损害赔偿责任。商法中对于商事交易人告知义务、揭示义务的规定,目的在于避免交易相对人蒙受意外损害,以达到交易确定的要求,实质上反映了商事交易活动营利性对于交易行为确实性、安全性的要求。
(2)与商事交易人的事实揭示义务密切相联系的是商法上关于禁止商事欺诈的规定。商事欺诈较之民事欺诈有更严格的含义。一般情况下,民事欺诈须有行为人故意从事虚假事实陈述的行为,并且须有受欺诈人因信其欺诈而从事了错误意见表示的行为。而商事欺诈则不仅包涵了以上民事欺诈,而且行为人因未尽告知义务隐瞒交易事实而使对方从事错误意思表示也构成商事欺诈。如多数大陆法国家商法规定,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对投保危险未加申报或作不实申报,在保险设立后于保险危险发生变化而未加通知,或者于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而未告知承保人的,承保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依法主张免责。
(3)从现代各国商法的发展趋势来看,商法上的意思推定制度有可能取代商事交易人事实告知义务。所谓意思推定规范,是指旨在推定行为人的意思,并可为行为人相异的意思表示所排除适用的法律规范。意思推定规范就性质来讲,属于商事任意法,为“弹性条款”在本质上是某种法定的或拟制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定型意义表示行为,其效力基于推定。在交易人有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其具体表意内容与法律拟制可分别发生效力,甚至不妨在交易人本无此种意思而被当作意思表示处理。意思推定规范充分考虑了具体商事交易中通常应有的内容,是指引交易人选择最受欢迎的方案的模式,否则难以起到为交易人广泛接受并减省具体意思表示的作用。意思推定规定通过对商事交易实施内容加以控制,目的在于使每一合法成立的商事交易均具有明确完整的法律意义,以灵活的方式克服了商法交易人事实告知义务这种法定调整的不足。因此,意思推定集中反映了商事立法对促使交易当事人意思表示确定及交易确定的要求,在现代商事交易制度中居于特殊重要的地位。
商法上的互惠性原则体现了商事交易的平等、公平、诚信、给付性特点的要求。而平等、公平、诚信等基本思想均源于最初的市场经济行为,又为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着精神动因和思想基础。我国《民法通则》第3、4条分别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从而确立了我国商法中的互惠原则。
即商事交易主体间的法律地位平等。按照商品经济的一般逻辑,商品交换关系产生的决定性因素,在于生产者是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的独立所有人或经营权人,只有实现等量劳动的交换,才能收回生产过程中所作的耗费并获利润,使简单再生产和扩大再生产能得以进行。这就要求参加交换的主体彼此承认对方是商品所有者,与自已处于平等地位。“参加交易的个人已经默认彼此是平等的个人,是他们用来交换的财物的所有者。”商品交换的这一特性,使马克思把商品称作“天生的平等派”。这一特性的法律要求在于,商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都是独立的商事主体,能够在平等的基础上从事商事活动。在商事交易中“互相对应的仅仅是权利平等的商品所有者;占有别人的商品的手段只能是让渡自己的商品”,因此,地位平等是互惠性的首要前提和基础,体现着商品交换的客观要求,是市场化商品经济所必不可少的基本规则。如各国公司法中关于股权平等、按股表决,商业登记法中的准则主义和财产责任的规定等都体现了平等原则。
德国学者施塔姆勒认为,法律的标准应当是社会的理想———爱人如己的人类最高理想,行为符合这种理想即符合诚信原则。这种理想处在高于法律和契约的地位,诚信原则即这种最高理想的体现。诚信宗旨在于以一定可供依赖的道德基础上形成的一定均衡利益的秩序。一切法律关系都应根据其具体情况按正义衡平的原则进行调整,从而达到具体的社会公正。法律关系的内容及其实现方式依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情况而有差异。在许多情况下,依据法律的具体规定无法实现充分公正的,这就需要有弹性的法律原则加以补充,而诚信原则不过是掌握在法官手中的衡平法。诚信原则的宗旨在于实现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关系的均衡。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来对待他人利益,保证法律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在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而必须在法定范围内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权利。诚信原则调整后一种利益关系时集中体现在禁止权利滥用方面。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要旨在于要求商事主体在实现自身利益满足个人利益需求过程中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均衡。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利益。从社会角度观察,某一特定商事主体的权益只是整个社会利益的一部分。如以社会利益为参照系,某一特定主体的权益则是独立存在的一个整体,由此导致两类利益在商事活动中必然出现冲突。禁止权利滥用的适用范围主要在对绝对权利的行使方面,将绝对权利的行使限制在社会利益所允许的范围内。而依理性经济人的假定,权利禁止滥用也意味着现实社会中许多获利机会未被开发。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由于开发这类机会存在着巨大的成本,而即使人们遵守权利禁止滥用原则,实质上也是他们追求最大化理性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总之,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强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增长和发展,对于当前人类面临的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商事主体从事商事交易活动的目的在于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马克思指出:“交换就其纯粹形态来说是等价物的交换”,“在交换中得不到等价物就会把他们所耗费的劳动时间白白送给别人”。因此商事活动要依照价值规律这个基本的经济规律进行,以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在悖于商法给付性原则的无偿或不给付行为的出现则为商事主体之间互惠性的实现所不吝。这一原则主要指商事主体互惠利益的实现必须以对待给付为手段,当事人在民事权利和义务方面采取对等的态度,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剥夺他方的财产,侵犯他方的财产利益,否则,应以同等的价值来补偿。商法上的给付性原则强调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过程中,要以已为给付、应为给付或即为给付等理由,请求双方当事人为相应的给付行为。这种商事主体间的互酬性或给付双方对应性便成为商事活动的给付性。
自愿性原则即指商事主体在商法规范之下得依其自由意志进行其所愿之商事活动的原则。由于社会分工及不同所有者的存在,商品生产者必须借助于市场完成自己的经济活动。为达到经济行为的合理化,商事主体必须选择最有利的价格成交以最大限度地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只有在排除了对商事主体意志自由限制的前提下,他们才能以相当于或低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价格获取利润,以及意志自由的合理化选择。不适当地限制商事主体的意志自由,会导致限制竞争,扭曲交换关系,破坏互惠性。因此,商品交换是“自愿交易,任何一方都不使用暴力”,“要使这种物能当作商品来相互发生关系,商品监护人必须当作使自己的意志存在这种物内的人,来相互发生关系,以至一方必须取得他方同意,从而依对方意志,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时,占有他方的商品”。传统私法理论有“私法自治”原则,即当事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在设计自己经济利益实现的方式和模式后,自主参与相应的商事活动,并自己对该活动的后果承担责任。自愿性强调商事活动是主体生存利益实现的过程,自愿便以意思自治贯穿整个商事活动。商事行为之前的准备是主体依其意思进行参与商事活动的机会选择。
即以道德色彩浓郁的公平观念作为判断商事活动是否公允、衡平标准的原则。商事活动的公正性原则要求对商事财产利益的衡平性与协调性,即商事主体应以公正为宗,对财产利益的获得与失去,应以对待给付为手段,使商事活动表现出利益互惠性。在亚当·斯密那里,与公平相联系的“同情心”和“利己心”被视为是人类心灵深处的两种基本观念。“同情心”这个词是用来说明人做出判断、克制自私的能力,或者是一种设身处地地为别人着想的能力。“利己心与同情心是人类心灵这块硬币的正反两面。”而依新古典微观经济学“理性经济人”假定,经济人除具有追求私利和理性的特征外,暗含的另一个特征是他是守法的,但并非是公正的。公平是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规范商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的法律要求。它意味着理性经济人为商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或互惠利益的实现,必须放弃一些理性的营利追求。这不仅是市场经济伦理规范的要求,更是关系人类社会稳定、协调、持续发展的重大问题。商法上公平性要求主要表现在情事变更原则方面。情事变更即作为商事法律关系存在前提的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事先不可预料的变更,从而导致原来的商事法律关系显失公平,应当变更原商事法律关系的原则。情事变更原则是商品交换经济互惠性一般要求的法律反映。而从经济的角度看,商事法律关系是在社会分工的前提下,各社会成员相互利用彼此的劳动成果,相互依存,以求共同发展的关系的反映。因而商事法律关系主体以一个既保障自己利益,同时也保障对方利益的共同体从事商事活动。主体之间并非完全对立,而是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满足,必须以满足对方利益为前提。由于生产的分工性,商品生产者必须依赖于交换与协作才能生存和发展,他方生存的丧失也就意味着自身的生存危机,遑论发展。因此,情事变更原则要求在商事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如发生特殊情况使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时,处于优越地位的一方不得利用对自己有利的客观情况强迫对方,而应当通过协商对商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进行调整,以求得双方利益的重新均衡。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根据普遍私法和特别商法的一般规定,如有不公平可在维持原有商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之上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配置使之趋于均衡;若以上措施仍不足以消除因情事变更造成的不公平后果,则可依法解除商事法律关系。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使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克服它或它的后果。
法律基本原则集中体现法律的宗旨和价值追求是法律独特性格在立法中的反映。正如本文分析指出的那样,营利性和互惠性是商法的根本价值追求所在。营利性决定了商法调整社会关系的特殊性,互惠性则很大程度上是作为普通私法对一般商品经济关系调整的基本要求。在一定意义上讲,广义的互惠包括了营利性取向,但二者又有所区别,它们是共性与个性的关系。民法基本原则对于商品经济一般规律的普遍性概括为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提供了某种基础,而为反映同类社会经济关系的特殊方面,商法仍有必要对营利性的社会经济关系予以专门调整———商法的特殊原则即营利性原则由是产生。因此,商事关系作为普遍意义上的民事关系中具有特殊本质和重要性的一部分,正由于其具有自身特征以及对整个社会的基础性作用,法律在民法的一般调整之外,又以特别法对其加以专门调整,以解决法律调整中的共性与个性的矛盾,以实现法律对社会经济关系的特殊保护作用。民法基本原则的普遍性与商法基本原则的特殊性反映了商品经济关系对民法、商法调整的基本要求,决定了民法作为基本法与商法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地位。
五、“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统一”——商法与经济法原则的共通性
商法讲求营利性,营利性的价值追求集中体现了商法的基本精神。但商法也注重主体间的互惠取向,讲求主体在交换中实现各自的利益。显然,商法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又以互惠要求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个人私欲的膨胀,力图营造公正、有效的社会经济秩序。而依通说,经济法的核心是竞争法,竞争法的根本任务是建立和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这种秩序可使每个竞争者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满足,但每个竞争者的利益又不能无限制地得到满足。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经济法的着眼点并不在于对每个竞争者利益的保护,而在于以其社会整体的调整机制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因此效益与公平正义原则就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在对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德即社会利益的维护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市场机制的固有弊端对社会利益的损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经济秩序方面,市场经济无法克服经济周期性波动、社会总体运行失衡、不正当竞争或垄断、社会风险的增大、社会弱者利益受损害以及社会分配不公等;二是社会公德方面,市场竞争性容易助长尔虞我诈和不择手段,对利润的追求容易诱发拜金主义和唯利是图,等价交换容易被扭曲和利用从事各种不正当交易等等。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与人性的弱点有密切的联系,主体在追求经济效益时本能地只顾自己的欲望和要求,这必然带来对社会公德的损害。因此,经济法的效益与公平原则集中体现了经济法致力于追求经济效益和维护社会正义和道德秩序方面的基本取向,有效抑制了市场经济机制固有的弊病。由此可见,尽管商法与经济法存有本质的区别,各自分别属于私法与公法的法域,具有各自的调整范围,但在确认和维护公平、有效的社会经济秩序的终极目标方面,二者具有共通性———即商法与经济法从各自不同的角度出发、以不同的调整方式、以不同的初始价值追求来实现着这个法律的根本价值目标。
参考文献:
[1]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1~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5] 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
♥️ 商法的实践报告
:到公司注册地所管辖的工商部门办理执照变更,受理后5-10个工作日后领取新法人代表的执照:到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受理后2-3个工作日后领取:到税务部门变更登记证,这里涉及到一个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的问题,需要向地税部门申报和缴纳所得到股权的股东的个人所得税。变更税务所需材料:
(1)、《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
(2)、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
(3)、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的有限身份证明或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公司章程复印件(加盖公章)、验资证明复印件(加盖公章);
(5)、完税凭证复印件;
(6)、股权变更企业联系三年以上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复印件加盖公章;
:最后变更公司基本户,变更公司法人的预留在银行的印鉴和公司资料
♥️ 商法的实践报告
一、填空题:每空1分,共20分。
1国际商法的渊源主要有三个,即:(1)国际商事条约;(2)国际商务惯例;(3)各国有关商事的国内立法。
2合同必须合法包括两个方面,即:(1)合同的标的物必须合法;(2)合同所追求的目的和行使的范围必须合法。
3损害赔偿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因债务人违约所造成的(1)实际损失;(2)利润损失(或预期损失)。
4如果买方收取了卖方超量交货的全部或一部分时,原则上买方应按合同价格支付货款。
5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是指生产者生产并已投入流通领域而可供使用的有形物品。
6美国社会目前实施的产品责任法理论主要是严格责任理论。
7商标的种类一般可分为:制造商标、商业商标和服务商标三种。
8在规范专利申请时,各国专利法一般采用“一发明,一申请”的原则。
9无限公司完全以股东个人的信用为基础,在公司法理论中属于一种典型的人合公司。
10股票是股份证券形式,是一种表现股东权利的不完全的有价证券。
11 和解程序可以由有关当事人随时随地合意开始进行,一般没有第三者参与。
12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审理的方式一般可以分为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两种方式。
13保险人承保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责任期限,在国际上通常是按仓至仓的责任规定办理。
14在海运保险中,战争险的责任期限是以货物装上海轮时开始,到货物最后在卸货港卸离海轮时止;或者在海轮到达目的港当天午夜起算满15天为止。
15根据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的规定,对于迟交货物的索赔,收货人应于交货后60天内向联运人送交书面通知,否则联运人可免除赔偿之责。
16在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对第三人的关系称为外部关系。
17被代理人为代理人在其授权范围内行为时的过错而承担义务的情况称为转承义务。
18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责任。
二、判断正误题:若正确在题后答案表中的相应位置内画√,错误的画×。每题1分,共20分。
1英美法中简式合同实际上等于大陆法中的不要式合同。(×)
2原则上讲一项有效的要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3原则上讲,文字要约一旦发出,即告生效。×
4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受要约人必须完全接受要约的内容,方为承诺,否则构成新要约。×
5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原则上一项函电承诺(接受发价)于该项承诺通知送达到要约人(发价人)时生效。√
6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错误,原则上该方当事人可以要求撤销合同。×
7凡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作出允诺之前已全部履行完毕的对价称为已履行的对价,而已履行的对价是有效的对价。×
8英美法国家原则上把实际履行作为合同履行中的一种补充性的、例外的救济手段。√
9根据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只要合同中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就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且无须证明对方的违约是否出于过失,也不必事先发出催告。√
10提单和票据在转让时,善意而又支付了相当对价的受让人可以取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11按照《汉堡规则》的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限包括货物在装卸港,运送途中和卸货港在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整个时期。√
12原则上讲,当被授权的代理人披露被代理人身份同第三人进行某项合法行为时,该项行为只对被代理人和第三人具有约束力。√
13产品责任法中的损害不包括单纯的产品本身的损失。√
14有关产品的生产者必须对其产品在任何情况下所造成的任何损害承担责任。×
15在英美法等国家,主要是采用以注册在先来确定商标权的注册制度。×
16要求使用被早期公开的发明内容的有关当事人,必须征得发明申请人的同意。√
17世界各国的公司法立法都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公司只能在其章程中所规定的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
18有限公司股东可以随意转让其出资份额。×
19在国际民商事仲裁程序中,有关仲裁庭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依据公平原则进行裁决。×
20世界各国一般都绝不允许外国人或外国机构在本国境内直接执行外国法院判决。√
三、选择题:单选题给四个备选答案,多选题给五个备选答案,将正确答案的标号填在题中的横线上。单选题每个1分;多选题每个2分。共计20分。
(一)单项选择
1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而失去了请求权的合同,属于: C 。
A无效的合同;B可撤销的合同;C不可强制履行的合同;D有效的合同。
2根据1930年《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公约》的规定,对于见票即付的汇票,在特别规定的场合下,持票人应于该汇票出票日后一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该期限是:_B_。
A2年;B1年;C6个月;D1个月。
3按照《华沙公约》规定,对于延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收货人必须于收到货物后一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承运人,否则承运人可免除赔偿责任。这个期限是:_D_。
A90天;B60天;C30天;D14天。
4《斯特拉斯堡公约》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为_C_年。
A1;B2;C3;D4。
5在目前西方国家,数量最多的公司形式是_B_。
A无限公司;B有限公司;C两合公司;D股份有限公司。
6在以下解决方式中,只有_C_具有诉讼法上的性质。
A仲裁;B民间调解;C法庭调解;D仲裁调解。
(二)多项选择
1汇票是要式证券,因此,出票人在出票时必须按一定的款式做成。根据1930年《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公约》的规定,在下列各项中_ABCD_是必须要记载的,否则该票据无效。
A载明“汇票”字样;B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的委托;C付款人姓名;D付款日期;E出票人签名。
2在下列各种代理人中,须对第三人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有:_ABCD_。
A保付代理人;B保兑银行;C运输代理人;D保险代理人;E特别代理人。
3根据1982年《合同和(,)合同)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规定,C险险种下,保险人对下列各项损失中哪些可以不负赔偿责任:_BD_。
A因船舶发生搁浅而引起被保险标的物受损;B因海水、湖水进入船舶而引起被保险标的物受损;C因被保险标的物在装卸时所遭受的全损;D被保险标的物在运输途中因浪击落海;E在避难港卸货而造成的全损。
4根据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买方在下列哪些情形中,可以马上解除合同:_ABC_。
A卖方根本违约;B卖方未在买方规定的合理宽限期内履约;C卖方声明将不在买方规定的合理宽限期内履约;D卖方履行合同义务能力有严重缺陷;E卖方非根本违约。
5工业产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其内容包括_ACDE_等。
A发明专利;B专有技术;C商标;D服务标记;E厂商名称。
6我国现行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形式有:_CE_。
A无限公司;B有限公司;C有限责任公司;D两合公司;E股份有限公司。
7_AB_是英美诉讼立法中所确定的特有的管辖权原则。
A对人诉讼管辖;B对物诉讼管辖;C属地管辖;D属人管辖;E专属管辖。
四、名词解释:每个4分,共计20分。
1国际商事惯例
国际商事惯例:是指在国际商事的交往中,由于长期反复的国际实践而逐渐形成的,并受到遵守的一些商事原则和规则。
2中止合同
中止合同:是指暂时停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3无合同无责任原则(指产品责任法)
无合同无责任原则: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因其产品瑕疵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而承担的责任以其与消费者订有合同为前提。
4专利的强制许可
专利的强制许可:国家专利主管机关在一定条件下,不经专利权人同意而通过行政程序允许第三人使用有关专利的一种专利实施方式,是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例外。
5国际商事和解
国际商事和解:指在国际商事关系中的各方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时,约定在自愿谅解的基础上,按照有关法律和合同条款的规定,通过直接的充分协商,自行达成协议,以解决有关争议的活动。由于其在诉讼法上的意义的不同,和解可分为诉讼外的和解和诉讼中的和解。
问答题:简述题2个,共计10分;论述题1个,计10分。共计20分。
(一)简述题
1简述违约责任成立的条件及两大法系对此规定的差异。
答:所谓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行为。一项违约责任的成立,必须要具备一定的条件。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违约责任的成立原则上应具备四个条件:(1)行为人有过错;(2)行为人有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行为;(3)有财产上的损害事实;(4)行为人的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凡允诺人没有履行其合同义务,就属违约。不管允诺人是否有过错,也不管是否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害事实,均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成立。
2简述产品责任法的作用。
答:产品责任法的作用主要是:
(1)迫使企业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
(2)增强消费者对产品的信任感和安全感。
(3)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4)维护国际贸易正常秩序,保证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
(二)论述题
简述《销售合同公约》对减低价金和计算损害赔偿额作出了如何规定
答:减低价金是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
在买方未支付价金或订金等费用的情况下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实际补进时买方可以索赔的金额是:
替代货物价金-合同价金+因卖方违约而造成的任何其他损失。
在此要注意的是:买方必须是在宣告撤销合同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并以合理的方式购进与合同标的物一致或者类似的替代物。
♥️ 商法的实践报告
一、判断正误(认为正确的写对,认为错误的写错),每题152、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后,在法院受理前请求撤回的,人民分 法院可以决定准许,也可以决定不准许。(对)
1.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
53、破产债权是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原因而发生的,能够通过破2.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作出的裁定,除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外,产分配由破产财产公平受偿的财产请求权。(对)一律不准上诉。(对)
54、破产无效行为是指债务人在破产状态下实施的使破产财产3.持票人取得票据如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不能有优于其前手不当减少,或违反公平清偿原则,从而使债权人的一般清偿利的权利。(对)益受到损害,依法应被确认无效的财产处分行为。(对)4.票据债务人可以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所有的基于人的关系
55、破产分配又称破产财产的分配,是指破产清算人将变价后的抗辩对抗持票人。(错)的破产财产,依照符合法定顺序并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分配方5.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向公司登记机关案,对全体破产债权人进行平等清偿的程序。(对)提供各股东的出资证明。(错)
56、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对)6.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成员由全体股东选举产生。(错)
57、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指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即付7.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其他类型款人于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的企业投资,以公司的信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错)据。(对)
8.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
58、汇票就是出票人委托他人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会议作出决议后10天内提请法院裁定。(错)收款人的票据。(对)
9.清算组成员多为政府公务员,但清算组并不隶属于政府,只
59、我国《证券法》将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是其工作由政府领导。(错)证券公司,对二者的设立规定了不同的条件。(对)
10、伙人之间有关利润和亏损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具有约束力。60、《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规定,会员制是我国证券交易(错)所唯一的法定组织形式。(对)
11、破产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并不必然地导致债务人清算倒闭61、合伙人退伙,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声明退伙;二是法定的结局。(对)退伙。(对)
12、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后,在法院受理前请求撤回的,人民62、在我国,证券业和银行业、保险业可以混业经营。(错)法院可以决定准许,也可以决定不准许。(对)63、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显著变化不属于证券法所说
13、破产债权是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原因而发生的,能够通过破的“重大事件”。(错)产分配由破产财产公平受偿的财产请求权。(对)64、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不必是客户证券账户上实有的14、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在其公司名证券,且可以为客户融券交易。(错)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对)65、证券交易的集中竞价应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15、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需要,董事长可以修改(对)公司章程,以适应公司在市场竞争的需要。(错)66、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
16、公司以其登记所在地为公司的住所。(错)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
17、公司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分公司,公司可以选择分公司登记金后,享有向第三者追索的权利。(错)法人资格,也可以不选择分公司登记法人资格。(错)67、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的公司和个人,不适
18、申请合伙企业登记的具体事务,应当由全体合伙人从他们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应选择适用其他有关国家的保险法。当中指定的代表或者他们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负责办理。代表的(错)指定或者代理人的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对)68、再保险的分出人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以再保险接受人未
19、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合伙企业的名称、经营场所、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延迟履行原保险责任。(错)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合伙人的姓名及住所、出资额以及出资69、即使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故意造成对保方式。(对)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也可以对被保险人的20、企业登记机关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申请文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错)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对)70、和解是指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为避免破产清算,而与
21、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债权人团体达成以让步方法了结债务的协议,协议经法院认可(对)后生效的法律程序。(对)
22、破产案件的申请分为两类,一是债权人申请,二是债务人71、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新诉讼的,应予申请。(对)驳回。其起诉不具有债权申报的效力。(对)
23、商事关系,大体上说,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商事组织关72、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系,二是商事交易关系。(对)(对)
24、营业商行为,就是以营利为目的并具有营业性质的行为。*********000000000(对)******0000000
25、绝对商行为,就是依行为性质,无论什么人实施都构成商1.在古代中国,民间的商事关系,主要依习惯和道德规范调整。行为的行为。(对)()
26、所谓商人,就是以自己名义实施商行为,并以此为常业的 2.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人。(对)份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27、汇票在出票时有三个当事人: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3.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对)4.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人合伙和《合伙企业法》规定
28、票据当事人分为基本当事人与非基本当事人。(对)的合伙企业,都属于普通合伙。()
29、本票的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与收款人。(对)5.汇票金额的记载方式,可以以文字,也可以用数字的方式。30、汇票与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付款人与收款人。当数字与文字不一致时,以(对)文字记载为准。()
31、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6.破产程序开始后,未经人民法院许可,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对)权人清偿债务,也不得以其
32、在我国,证券业和银行业、保险业可以混业经营。(错)财产设立新的担保。()
33、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显著变化不属于证券法所说7.根据我国法律,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的“重大事件”。(错)权,所以其债权因此而消灭。()
34、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不必是客户证券账户上实有的8.在我国,破产申请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证券,且可以为客户融券交易。(错)9.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在证券发行制度上采取的是审批
35、证券交易的集中竞价应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制。()(对)10.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由各股东按出席人数行使表决权。
36、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必须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对)判断题答案
37、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所应支付1.√2.X3.√4的赔偿总额必须限制在保险价值的范围内。(对)√5.√6.√7.X8.X9.X10.X
38、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经当事人请求,可1.凡是从事商行为的人都是商人。()以撤销该合同的法律效力。(错)2.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在其公司名称
39、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不得自行承保新的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险种。(对)3.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需要,董事长可以修改公40、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司章程,以适应公司在市场竞争的需要。()议。(对)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的公司和个人,可以适
41、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也可以选择适用其他国家的保险法。任。(对)()
42、汇票上不必记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的字样。(错)5.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
43、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与保保证支付。(对)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4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而且因6.汇票上不必记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的字样。()此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错)7.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
45、本票的出票人资格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对)证支付。()
46、我国的合伙企业法更是明确地规定,合伙企业是以全体合8.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显著变化不属于证券法所说的伙人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的主体,不能使用公司的名称。(对)“重大事件”。()
47、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无效,要由股东、董事或监事向法院判断正误题(每小题1分,共8分)起诉,由法院作出判决。(对)1.错2.对3.错4.错5.对6.错7.对8.错
48、商事交易就是商事组织以及其他人在市场领域从事的各种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经营活动。(对)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49、绝对商行为,就是依行为性质,无论什么人实施都构成商2.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承保能力,决行为的行为。(对)定继续履行保险合同还是解除保险合同。()
50、实物出资有两种情形:一是转移所有权,二是不转移所有3.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权(而只提供使用权或者使用权加收益权)。(对)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
51、破产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并不必然地导致债务人清算倒闭险金后,享有向第三者追索的权利。()的结局。(对)4.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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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在我国,证券业和银行业、保险业可以混业经营。()6.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7.公司监事会有权召集临时股东大会。()8.破产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并不必然地导致债务人清算倒闭的结局。()1.对2.错3.错4.对5.错6.对7.错8.对 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2.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承保能力,决定继续履行保险合同还是解除保险合同。()
3.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享有向第三者追索的权利。()
4.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5.在我国,证券业和银行业、保险业可以混业经营。()6.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7.公司监事会有权召集临时股东大会。()8.破产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并不必然地导致债务人清算倒闭的结局。()1.对2.错3.错4.对5.错6.对7.错8.对----------1.外观法则的本意是保护善意相对人,其依据就是保障交易安全的原则。()
2.公司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分公司,公司可以选择分公司登记法人资格,也可以不选择分公司登记法人资格。()3.清算期间,公司可以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4.对于非货币的出资,是否需要评估作价,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5.取回权是指从清算人接管的财产中取回不属于破产人的财产的请求权。()
6.破产债权是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原因而发生的,能够通过破产分配由破产财产公平受偿的财产请求权。()
7.票据债务人对于票据债权人提出的请求(请求权),提出某种合法的事由而予以拒绝,称为票据抗辩。()
8.支票就是出票人委托银行或其他法定金融机构于见果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的票据。()
9.在我国,证券业和银行业、保险业可以混业经营。()10.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享有向第三者追索的权利。()
1.√2.×3.×4.√5.√6.√7.√8.√9.×10.× 1.根据股东创立大会的决议或者发起人会议的决议,可以以投资者的投资合同代替公司章程,井以此规定公司的民事权利义务。()
2.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经当事人请求,可以撤销该合同的法律效力。()
4.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不得自行承保新的险种。()
5.本票的出票人资格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
6.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7.收购要约中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所有的股东。()
8.隐名合伙就是合伙人不公开其姓名的合伙。()1.错2.对3.错4.对5.对6.对7.对8.错 1.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作出的裁定,除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外,一律不准上诉。()
3.持票人取得票据如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不能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4.票据侦务人可以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所有的基于人的关系的抗辩对抗持票人。()5.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供各股东的出资证明。()
6.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成员由全体股东选举产生。()7.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其他类型的企业投资,以公司的信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8.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lo天内 提请法院裁定。()
9.清算组成员多为政府公务员,但清算组并不隶属于政府,只是其工作由政府领导。()
10.合伙人之间有关利润和亏损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具有约束力。()
1.√2.√3.√4.X5.X6.X7.X8.X9.X10.X
♥️ 商法的实践报告
近日,我参加了一场别开生面的商法讲座,这场讲座给了我很多新的启发和见解。在这篇文章中,我将详细地介绍我在这次商法讲座中所学到的知识和体会。
这场商法讲座由一位资深法学教授主持,他以生动的语言和丰富的案例向我们分享了许多有关商法的知识。讲座从商法的定义和内涵开始,给我们呈现了商法背后的法律理论和实践问题。他解释了商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如契约自由、交易公平、责任追溯等,这使我更加理解了商法在商业交易中的重要性。
在讲座中,教授还重点介绍了商法中的一些热点和关键问题。比如,他详细地解释了商法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包括商标、专利和版权等。他向我们展示了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以及相关法律的应用和实施。这让我认识到,在现代商业社会中,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企业的竞争力至关重要。
除此之外,教授还介绍了公司法和合同法等商法领域的重要概念和原则。他详细地解释了公司的分类、组建和解散等过程,并介绍了合同中的要素和成立条件。通过深入了解这些知识,我渐渐明白了在商业活动中如何合法合规地进行交易和运营。
此外,教授还与我们分享了一些实用的法律案例,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商法的应用。他提到了一些商业争议的案例,告诉我们如何通过商法途径解决纠纷并保护自己的权益。这对我来说非常有价值,因为我现在正在创业,了解商法可以帮助我更好地管理和保护自己的企业。
在讲座的最后,教授还结合最新的商法发展趋势,给出了一些建议和观点。他提到了随着科技的进步,商业交易可能会面临许多新的法律挑战,比如数据保护和电子商务等。他鼓励我们关注新的商法动态,及时了解和适应这些变化,以便为自己的商业活动做出明智的决策。
通过这次商法讲座,我深刻体会到商法对商业活动的重要性和影响力。商法不仅是商业交易的基础,也是保护商家权益和解决商业争议的重要手段。我相信,只有充分了解和遵守商法,我们才能在商业领域中取得成功。
总的来说,这场商法讲座给了我深入了解商法的机会,让我对商业交易和法律保护有了更清晰的认识。我将会把所学到的知识运用到实际中,并不断学习和更新商法的相关知识。相信通过这样的努力,我能够在商业领域中取得更好的成就和发展。
♥️ 商法的实践报告
本次mba培训班学***法,收获良多。很多人都说法律学***个枯燥的过程,但是在上万老师的课时却没有种感觉,x老师用一个又一个的案例帮助我们了解法律条文的内涵和解读,引导我们用商法的思维来看待工作上的问题,对我提升很大。
我国商法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在我国现行商法体系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商法立法实践和商法是用情况,对商法理论进行了简单阐述。《商法》所包含的方面很多,所要规范调整的对象也是越来越宽泛。正因如此,《商法》对于我们变得愈加重要,其无论是在专业课程的学***是在管理观念的培养上都具有重要意义,可谓受益匪浅。
老师的推荐课后读物《经济法》一书中也谈到了,经济关系及其法的调整一直在完善进步。
通过这段时间的学习,也有一些思考,一些问题,什么是商法?商法的包括那些内容?如何研***?这是商法学者要回答的基本问题。
从广义上讲,商法又称商法,是规范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商法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将极大地促进和完善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和民主法制建设。
商法的体系可以分为商法总论和商法分论。商法通论是商法通则的概括,而商法分则是对商法各领域具体规则的分析。商法通论涉及商法领域的一些共同规定,应详细规定,便于实际操作和适用。
一般来说,可以分为三个部分:商法概述、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
具体包括以下内容:商业行为的内涵、原则、意义、商业主体、商业辅助、商业登记和商业簿记、商业行为的一般规定和特殊商业行为等。传统的商法体系结构一般包括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海商法等,以及信托法、银行法等。
它基本商事对商业单一法的研究,客观地反映了投资、融资、担保等方面在现实商业活动中的需求。在商事单行法中,公法与私法并存。公法反映了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但这种干预应该适适度的,其目的应该是为了保证意思自治更有效、更安全地运行。为了客观反映商业活动的法律需要,对商业单行法的研究应关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商业活动永恒而鲜活的生命力,决定了商法研究也是法学研究中最具活力的领域。
万先生还示范了如何在官网上找到商法司法解释、示范案例**等,帮助我们进一步研究这一课题。同学们对诸多案例都非常感兴趣。
商法是一个大范畴的法律门类,短短2天时间的授课,想要做到系统全面地学***学是基本不可能的,但万老师用案例与法条相结合的形式,短时间让我初步掌握了一些商法学的知识,形成了初步的知识脉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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